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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杜存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吉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宝。被告杜存兴,男。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杜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杜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轮胎供销合同》,建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关系,被告杜存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明确: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94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杜存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自愿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94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38,9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存兴在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及杜存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在大同地区经销拜朗全钢子午线轮胎。双方约定,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2012年度应销售合同规定之品牌轮胎合计480,000元。原告2012年12月对账单显示,该月末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82,769.68元。客户公司签字处由被告张元宝签名,落款处写有“实欠:58,948元”,并加盖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已支付货款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8,379元。2012年1月8日借款凭据显示,今向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借到合同周转金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只能用于本《轮胎供销合同》所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得转用其他用途。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5日前必须无条件归还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落款张元宝,并加盖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借款凭据所涉周转金17,000元实际为原告先向被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轮胎,被告将应收货款出具为借款凭据,该笔金额也计算在2012年12月对账单的应收货款内。2012年1月8日两被告签署《周转金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供销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提供了17,000元周转金,同时签订了借款凭据,被告杜存兴同意就该笔周转金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借款凭据、周转金担保合同2012年12月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948元,其中包括借款凭证所涉周转金17,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另行支付货款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8,948元。现原告以轮胎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借款凭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4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签署的《周转金担保合同》系为了保障轮胎购销合同的履行。根据《周转金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存兴对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所欠的周转金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除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确认拖欠货款数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存兴对于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在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38,948元。二、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38,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杜存兴对于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所欠周转金1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大同市元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存兴对于其中11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