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杰,王月娟,张立生,张立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张民杰,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49********。原告王月娟,女,195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民杰。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1********。被告张立生,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3********。被告张立刚,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7********。原告张民杰、王月娟诉被告张立生、张立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民杰、王月娟、被告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刚经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我俩的儿子。现我俩身体有病,特别是张民杰常年有病,患脑血栓已达二十年,生活自理十分困难。我俩又没有经济来源。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担负1500元的养老费用,入住养老院。被告张立生辩称,我对父母的诉求没意见。我哥俩曾协商过,我母亲随我生活,我父亲在我哥俩每家半个月轮流伺候。履行过一次了,第二次我弟弟没有履行。我父亲现在红日老年公寓居住呢,我母亲在我家住呢。被告张立刚未提交答辩状。二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昌黎县红日老年公寓2013年10月26日收款收据,记载:张民杰生活护理费900元。(二)昌黎县红日老年公寓书面证明:基础护理费900元/月,完全不能自理费用2000元/月,取暖费用每年五个月1400元。二原告用此证明张民杰现居住在老年公寓及所需费用。经质证,被告张立生无异议。并称900元钱是自己出资为父亲交的。二原告对被告张立生交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张民杰1993年患脑血栓病至今未愈,现行动不便,生活自理有困难。就原告张民杰的饮食起居事宜,二原告曾与二被告有过商议,但最终未能完全履行。今年10月,原告张民杰入住昌黎县红日老年公寓,被告张立生为其交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900元。原告王月娟居住在被告张立生家。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各负担生活费1500元,入住养老院。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百善孝为先”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既包括金钱上的资助,又包括生活上的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的安抚。作为成年子女,即应该从这三个方面对父母以尽孝道。本案中二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且原告张民杰身体患病多年,现生活自理困难,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提出的赡养费用的数额,亦超出了目前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各负担1500元赡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应负担的二原告的每月赡养费的数额,应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张民杰的身体状况,以及二被告的承受能力酌定赡养费的数额为宜。被告张立刚经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生、张立刚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民杰、王月娟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民杰、王月娟的冬季取暖费用由被告张立生、张立刚各负担二分之一(每年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