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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费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松,费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立松。法定代理人张文华。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晓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松与被告费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松的委托代理人朱晔,被告费晓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松诉称,2013年8月23日,费晓清饮酒后驾驶苏b×××××号轿车在清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北桥桥面路段,将其撞伤,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现费晓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600000元。被告费晓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170000元,剩余的费用其也愿意承担,但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考虑本案费晓清有酒驾逃逸的情节,保险公司赔款后需向费晓清追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费晓清直接赔偿给张立松。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3年8月23日0时15分许,费晓清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清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北桥桥面路段,遇张立松推自行车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结果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立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费晓清驾车逃离现场,到家后于0时33分报警,并于2013年8月23日1时许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费晓清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汽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立即报警并驾车从现场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松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车主系费晓清,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费晓清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张立松主张的损失张立松主张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其已花费医疗费共计600000元,其中含76992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此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用证明2份予以证明。费晓清、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费晓清另表示其已垫付了17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立松对费晓清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直接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费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费晓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张立松目前已产生医疗费6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90000元,由费晓清承担,因费晓清已支付170000元,还需支付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立松医疗费10000元。二、费晓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立松医疗费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该款已由张立松预交),由张立松负担496元,由费晓清负担12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元(张立松预交的诉讼费中费晓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费晓清、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费晓清、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