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俞友祥与李纪友、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祥,李纪友,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俞友祥。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友。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友祥诉被告李纪友、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李纪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友祥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KM+200M处向左转弯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纪友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7.4元,治疗期间原告不能从事劳动,还需家人护理,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由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54.8元(医疗费2147.4元、误工费8668.4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纪友、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被告李纪友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愿赔偿。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0%-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医嘱为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和护理也无医嘱,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举票据不是事故当天因治疗支出的,金额不合理,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不超出30元。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原告俞友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等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5、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被告李纪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李纪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车在行驶中强行变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前往医院治疗,原告的证据显示不是当天发生的。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医嘱建休期为2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14时23分左右,被告李纪友驾驶其自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km+200m处,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俞友祥驾驶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李纪友在超出过程中,撞上皖A×××××号车车身左侧,造成皖A×××××号车驾驶人俞友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147.4元。经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为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纪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俞友祥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47.4元、误工费945元(63元×15天)、护理费1317元(87.8元×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09.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付。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2元【误工费945元(63元×15天)、护理费1317元(87.8元×15天)、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友祥款246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友祥款2147.4元。三、驳回原告俞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俞友祥负担102.5元,被告李纪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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