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娄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娄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埠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生下女儿娄馨雨,现就读于台州市书生中学高一年级。2005年2月6日生下儿子娄雨航,现就读于台州市海门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难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多年来,原告为家庭生计长期在外经商挣钱,双方聚少离多,即使团聚,也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倍感痛苦。2008年秋,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娄馨雨、儿子陈天皓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儿女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恩爱和睦,没有争吵。2013年暑假,原被告还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在埠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4日生下女儿娄馨雨,现就读于台州市书生中学高一年级。2005年2月6日生下儿子娄雨航,现就读于台州市海门小学三年级。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