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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军巍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静,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浪,200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品,200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腾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被告人陈小品及其辩护人唐方仁、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军巍与在永定区教字垭镇七家坪村租地种百合的湖北老板丁某甲等人赌博输了钱,心有不甘,便与吴静、吴某某(在逃)商议,提出到教字垭镇百合基地去找种百合的湖北老板做工,强行要100元一天的工资,如果老板不同意就阻工。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和吴铮一起来到湖北老板租住的陈忠双家二楼屋里,湖北老板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房东陈忠双正在打麻将。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走进屋后,被告人吴静在被害人丁某甲旁边坐下,与丁某甲谈到百合基地做工种百合的事,丁某甲同意给其每天60元钱的工资,被告人吴静执意要每天100元的工资。争执中,被告人吴静将麻将子掀翻,进而相互扭打。混乱中,被告人陈小品头部受伤,到七家坪村卫生所治疗去了。被告人陈军巍和吴铮离开现场后,分别取来菜刀、斧头等凶器,返回陈忠双家中二楼,伙同吴静、李浪将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砍致轻伤。紧接着,持械将向喜清停放在院子里的鄂Q672**号黑色海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后来,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有纠集其他社会青年再次冲进陈忠双家中,被告人陈军巍持锄头将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放置租住屋一楼的物品砸坏,再次狠砸黑色海马轿车后逃离现场。鄂Q672**号黑色海马轿车及其他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255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军巍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教字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陈小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军巍、吴静、李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犯处罚;被告人陈小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军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巍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4、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静、李浪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被害人表示谅解;4、有劣迹。被告人陈小品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3、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陈小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