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卓、代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卓,代良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54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卓,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代良勋,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卓、代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卓、代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玉卓于2011年6月28日向我单位明都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17‰,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代良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张玉卓一直未能还款,代良勋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张玉卓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517‰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3.6721‰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代良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卓和代良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张玉卓和代良勋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玉卓和代良勋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玉卓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7‰,逾期加收30%罚息,该借款由代良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玉卓、代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和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张玉卓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玉卓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是10.517‰,还款期限是2012年6月28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代良勋保证。同日,代良勋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代良勋对张玉卓所借4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张玉卓一直未能还款,代良勋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与张玉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代良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玉卓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代良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517‰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6721‰计算。二、被告代良勋对被告张玉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张玉卓和代良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