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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勇抢劫罪刑事裁定书_5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972号罪犯刘勇,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船山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10年5月29日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23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5分。另查明,罪犯刘勇被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杨  桓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