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素斌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斌,郑有秀,周霞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上诉人刘素斌与被上诉人郑有秀及周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刘素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建国是郑有秀的丈夫、刘素斌的儿子、周霞的父亲。周建国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2004年3月,郑有秀与丈夫周建国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津坪路639号(原仁沱镇支坪场)砖混结构房屋264.68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津仁农房权证2004字第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津(仁)集用(2004)字第38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建国。2009年10月18日,周建国因病立下遗嘱,内容为:“因本人周建国重病在身,但我头脑非常清醒,我和妻子郑有秀共有的房产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津坪路639号门面264.848平方米遗嘱给妻子郑有秀。我周建国死后将所有的财产、房产产权全部归我妻子(郑有秀)一人继承,其他亲人无权继承和我女儿周霞也无继承。遗嘱人周建国。证明人:周军、郑全兴、吴娟、郑有贵、郑有全。”2012年1月9日,周建国因病死亡。现郑有秀诉请判令确认周建国的遗嘱有效,即坐落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津坪路639号房屋归郑有秀所有。一审另查明,刘素斌共生育7个子女,现尚有六个成年独立生活的子女健在。刘素斌每月领取养老金11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时间。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刘素斌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并且尚有六个子女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遗嘱人周建国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处分自己遗产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郑有秀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国于2009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有效,坐落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津坪路639号房屋归郑有秀所有。诉讼费2150元,由郑有秀负担。刘素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因为:周建国仅读过小学一年级即文化程度很低,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遗嘱上的五个证明人与郑有秀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2、刘素斌虽然每月有生活费,但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疾病,应当分得部分遗产。郑有秀、周霞答辩称:虽然刘素斌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现郑有秀及周霞二人的身体状况均不好,无法找到工作岗位,生活条件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刘素斌之子、郑有秀之夫周建国在死亡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全部处��给郑有秀一人所有,刘素斌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确凿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素斌虽属缺乏劳动能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每月均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周建国所立遗嘱未给刘素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刘素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素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 仕 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 明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