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9日13时许在高阳县赵布辛庄村蒋文杰工厂机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段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段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3时许在高阳县赵布辛庄村蒋文杰工厂机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段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段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月9日下午在赵布辛庄村蒋文杰家机房里,我和段某因说话用拳头互相打了起来,我打了段某左肩膀两拳,他打了我头部两拳,当时我被段某打伤了右手小拇指,段某右手大拇指折了。后来老板蒋文杰就把段某带去医院了。案发当时没有第三人参与冲突。2、被害人段某陈述:我和王某甲在同一个厂上班,以前没有矛盾。2013年1月9日中午1点多钟我跟王某甲为说话打了起来,王某甲用手抓挠我,被工友拦开后我发现我的头部被打肿了两个包,右手大拇指根部肿起来了,上医院检查是右手大拇指骨折。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下午13点钟左右在赵布辛庄村蒋文杰工厂机房段某织机的一边,王某乙看到段某和王某甲两个人拳头巴掌的互相欧打,当时段某右手大拇指处、王某甲右手小拇指处均有伤,他们都说折了。当时没有别人参与打架。4、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段某的伤情属轻伤。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段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与其打架的人。6、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19日旧城刑警队在高家庄将王某甲抓获。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到条,证实2013年8月25日王某甲与段某自愿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段某1万8千元(已履行)。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相互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