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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及其弟弟王某、母亲汪某梅等人与袁某堂及其女儿袁某珊、袁某沂等人均在沭阳县某镇某街老乡政府院内某饭店吃饭。同日13时许,在该饭店门口,因为倒车问题,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袁某堂一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在袁某堂一方上车欲离开时,袁某堂又下车与被告人王某一方争吵,被告人王某上前拳击袁某堂面部,致袁某堂鼻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堂鼻部损伤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堂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袁某堂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袁某堂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汪某梅、袁某沂、袁某珊、袁某、叶某阳、章某孝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