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宿文艳与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文艳,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35号原告宿文艳,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文艳与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文艳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宿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文艳诉称,原告从2002年11月15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的十多年里,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常无故强迫原告加班,并且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与加班费,不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24164.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与休息日加班费68078.41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7.7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886.05元及赔偿金886.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起诉并辩称,宿文艳原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宿文艳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与宿文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宿文艳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24日,宿文艳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其裁决我公司应当支付宿文艳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裁决我公司支付给宿文艳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向宿文艳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68078.41元、经济补偿金39977.7元、2013年1月份工资842.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宿文艳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宿文艳到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1日,原告宿文艳停止工作。2013年1月25日,原告宿文艳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失业手续;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住房公积金2416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3后1月至2013年1月的延时加班费与休息日加班费共计68078.4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287.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份工资1772.1元。2013年7月1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宿文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宿文艳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68078.41元、经济补偿金39977.7元、2013年1月份工资842.49元,以上共计108898.6元;三、驳回申请人宿文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2日诉来本院。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卡,该考勤卡记录了原告宿文艳该期间的加班情况。根据该考勤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宿文艳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及最低工资差额合计为68078.41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原告宿文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数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宿文艳在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027.4元(含未按规定发放的加班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842.49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2013)第28号仲裁卷宗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宿文艳在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原告宿文艳虽主张系自2002年11月15日开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自2003年1月1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原告宿文艳在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均无异议,因此应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宿文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以4027.4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宿文艳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287.7元。被告欠原告的加班费和最低工资差额68078.41元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842.49元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宿文艳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原告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宿文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宿文艳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68078.41元;三、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宿文艳经济补偿金42287.7元;四、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宿文艳2013年1月份工资842.49元;五、驳回原告宿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二至四项所规定的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宿文艳的人民币111208.6元,限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邮寄费120元,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