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刘惠琴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法定代表人T.G.J.BEHEAN,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安翔,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熊晓露,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刘惠琴,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力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晓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6月15日,刘惠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19091号“锐步REEBO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力宝克公司在先在第25类鞋、衬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28494号“锐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54961号“REEB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54960号“Reeb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力宝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力宝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4545号关于第4119091号“锐步REEB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454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力宝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锐步”“Reebok”“REEBOK”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引证商标一的“锐步”、引证商标二的“REEBOK”、引证商标三的“Reebok”均为臆造词,其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锐步REEBOK”是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完整复制和组合,其摹仿上述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非常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易被相关公众认知,并且相关消费群体存在较大范围的交叉。综合考虑三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及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上述商标共存有可能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力宝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结论错误,应予撤销。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综上,第3454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54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34545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力宝克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驰名程度,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力宝克公司、刘惠琴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119091号“锐步REEBOK”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刘惠琴于2004年6月15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纸、影集、书籍、图画、包装用塑料膜、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用陶土、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引证商标一系第528494号“锐步”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力宝克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6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外衣和运动服装、鞋、运动鞋和便鞋、帽子(以上为男人,妇女和儿童用品)。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力宝克公司。引证商标二系第754961号“REEBOK”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力宝克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及鞋的部件、T-恤衫、无袖T恤衫、衬衫、背心、卫生衫、汗衫、汗裤、长裤、短裤、裙子、准备活动用运动服、跳高运动服、田径服、高领长袖紧身衣、紧身衣、短袜、茄克。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力宝克公司。引证商标三系第754960号“Reebok”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力宝克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及鞋的部件、T-恤衫、无袖T恤衫、衬衫、背心、卫生衫、汗衫、汗裤、长裤、短裤、裙子、准备活动用运动服、跳高运动服、田径服、高领长袖紧身衣、紧身衣、短袜、茄克。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力宝克公司。力宝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力宝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2为引证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及信息;3、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4、力宝克公司2002年-2004年年报节选(英文附少量翻,2002年-2004年净收入分别为:1.265亿美元、1.573亿美元、19.24亿美元);5、互联网上有关“锐步”及其销售成绩的相关报道,形成时间为2007年,其中包括“锐步公司2004年总体销售额达到39亿美元”的报道,以及“2000年12月,Reebok锐步与美国橄榄球联盟签订协议”、“2001年8月,Reebok锐步与赛跑联盟签订协议”“目前为止,超过100个专业体育团队选择了Reebok锐步”、“超过500多名世界级运动员选择Reebok锐步产品,包括姚明、艾伦·艾佛森、史蒂夫·弗兰西斯、安迪·罗迪克等等。”6、1997年-2003年“锐步”在中国的广告支出明细及部分广告复印件,其中包括其自行统计的广告费用,2001年电视广告为322,000美元,印刷广告为101,000美元;2002年电视广告为159,000美元,印刷广告为157,000美元;2003年电视广告为为372,000美元、印刷广告为92,000美元、以及户外广告为133,500美元。并附有艾伦·艾弗森等作为形象的杂志广告复印件;7、1997年-2003年,杂志上有关Reebok锐步产品的报道,包括1999年4月《博》杂志、2002年2月、2002年3月和5月《NBA时空》、2003年第46期《当代体育》、2003年1月、5月、7月、9月《世界体育用品博览》。8、2002年-2004年期间锐步部分户外广告详情列表及广告照片复印件,该列表为原告自行制作,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9、由CTR市场研究提供的2000年-2004年锐步平面广告详情统计表,其中部分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所记录的平面媒体包括《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报》、《体坛周刊》、《搏》、《足球世界》、《羊城晚报》、《广州青年报》《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北京晚报》等。10、附件9统计表记录的部分平面广告复印件;11、力宝克公司称上海体育台视频广告截图;12、“上海锐步篮球公园”开幕的媒体报道的复印件;13、2002年6月《NBA时空》的报道;14、有关锐步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其中包括2003年10月,锐步与姚明签订广告合同的报道、2001年,田亮成为锐步运动大事的报道、2002年WNBA与锐步签订10年新合约的报道、15、有关2003年-2004年锐步高中篮球赛的媒体报道,报道时间为2004年2月;16、有关锐步高中篮球赛的相关资料包括比赛照片,系原告自行搜集;17、锐步在中国部分专卖店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18、力宝克公司在1995年-1998年在中国查处侵权产品情况总结表,系原告自行制作;19、2001年-2004年力宝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查处行动统计表;20、2001年-2004年力宝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查出行动的报告及文件,包括2001年3月16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诚和鞋塑公司、2001年3月20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无名鞋厂、2002年4月27日查处晋江摩士达鞋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25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无名鞋厂,2003年7月29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猛狼鞋服有限公司,2003年7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处朝阳区无名仓库,2003年9月19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兆业制鞋(晋江)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0日查处福建省石狮市联邦货运公司、2004月2月24日查处福建省晋江市康华鞋服橡塑厂等所生产的侵权鞋产品的相关文件资料。21、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选,其中包括“Reebok锐步”商标。刘惠琴在异议复审答辩期内未予答辩。2011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54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亦无密切关联,故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一审诉讼中,力宝克公司明确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出诉讼,同时补充提交了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检索报告,其中载明以“锐步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6238篇,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为102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3124篇,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为784篇。其检索结果附有部分文献打印件,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001年11月22日刊登在《人民日报》的《锐步为九运加油》、刊登在2001年第34期《当代体育》的《NBA全球攻略》、刊登在2001年第Z1期《世界建筑导报》上的《锐步集团全球总部》、刊登在2002年第2期《网球天地》上的《威廉姆斯挑战广告天价》、刊登在2001年第3期《中外鞋业》上的《锐步2001年股价芝麻开花节节高》、刊登在2001年第10期《中外鞋业》上的《耐克公司瞄准美国女运动鞋市场锐步运动鞋创造潮流新视点》、刊登在2001年第10期《父母必读》上的《篮球运动的着装》、刊登在2001年第5期《体育博览》上的《田亮成为锐步在中国的第一位运动大使》、刊登在2002年第11期《体育博览》上的《NBA明星“淘宝”第二战场》、刊登在2002年第10期《当代体育》上的《锐步篮球阵型》、刊登在2002年第2期《当代体育》上的《锐步倾力打造未来篮球阵型》、刊登在2002年第22期《当代体育》上的《锐步3+2篮球攻势不容错过》、刊登在2002年第6期《篮球》上的《锐步篮球阵形之“必杀武器”X-Beam运动科技篮球系列》、刊登在2002年第4期《中外鞋业》上的《春天,相约锐步》、刊登在2003年第20期《当代体育》上的《带你进入NBA世界》、刊登在2003年第42期《当代体育》上的《姚明,球鞋新宠》、刊登在2003年第12期《篮球》上的《三大公司和旗下球星》、刊登在2003年第11期《体育博览》上的《锐步“人权运动”》、刊登在2003年第3期《大经贸》上的《投资者重新“点击”越南》、刊登在2004年第18期《中国皮革》上的《彻底告别“明星作秀”的时代从“新百伦”谈中国运动鞋的“品牌突围”》、刊登在2004年第3期的《锐步高中生篮球联赛五月争夺总冠军》、刊登在2004年第26期《当代体育》上的《大使公园自己的联赛》、刊登在2004年第42期《当代体育》上的《众星出场引爆篮球公园》。以“Reebok”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1068篇,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为198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1074篇,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为231篇。上述检索报告附有部分文献打印件。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的有2001年1月20日刊登在《人民日报市场版》上的《锐步以NBA球星开拓中国市场》、刊登在2003年1月10日《经济参考报》上的《国际投资商关注中国体育产业》,刊登在2001年第4期《中外鞋业》上《Reebok真皮篮球鞋跳的更高3D复合鞋底贴近地面瞬间散震》、刊登在2001年第7期《网球天地》的《球鞋让你也出彩》、2002年第11期《体育博览》上的《NBA明星“淘宝”第二战场》、刊登在2003年第20期《当代体育》上的《带你进入NBA世界》、刊登在2003年第20期《当代体育》上的《带你进入NBA世界》、刊登在2004年第8期《中国纺织》上的《运动品牌三级跳》。上述事实,有第3454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力宝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力宝克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力宝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锐步Reebok”商标广告投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锐步Reebok”商标进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记录、2001年-2004年多份工商行政处罚文件;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多个报刊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的报道,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锐步”“Reebok”“REEBOK”在“鞋”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由字母“REEBOK”和汉字“锐步”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锐步”、引证商标二“REEBOK”、引证商标三“Reebok”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程度较高,并且涉案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臆造词,其自身显著性较强,由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力宝克公司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文具等商品,与力宝克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考虑到二者均系日常生活用品,其销售场所、相关公众具有密切联系,存在较大关联性。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使用商标标志近似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力宝克公司的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力宝克公司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致使力宝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力宝克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力宝克公司对第34545号裁定及一审判决的其它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英书 记 员 郑皓泽附图: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