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游瀚民与广东保点明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瀚民,广东保点明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瀚民,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点明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宝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格里.斯蒂芬.詹母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韩超,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游瀚民与被上诉人广东保点明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游瀚民于2002年10月1日入职保点公司前身东莞市樟木头明辉商标厂工作,担任采购员一职。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保点公司以游瀚民于2012年1月、5月、12月期间采购6只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将市场价在550元/只左右提升报价至1600元/只,并虚开发票报帐为由,作出解除与游瀚民劳动关系的决定,游瀚民于2013年2月26日离开保点公司。为此,游瀚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保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908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樟庭案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游瀚民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游瀚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游瀚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保点公司《员工手册》第11.4.6条和第2.7.1条规定,为赚取金钱或任何不当目的,串通供应商、顾客或其他员工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等诈骗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时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游瀚民在《采购员承诺书》中承诺,将密切注意市场行情变化,随时掌握市场动态信息,了解商品季节规律,建立稳定的采购渠道,降低采购成本,并经常深入卖场,了解商情行情,不以任何形式搞不正当行为,对公司绝对忠诚;保点公司提供鑫隆仪器仪表工具行、东莞市樟木头三信电器五金经营店、东莞市谢岗黄淦海五金店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7日开出的传真报价单反映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的报价为每只分别为580元、550元、650元,保点公司为证实真实价格,特意于2013年2月22日向东莞市樟木头三信电器五金经营店购买了一只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单价为550元/只;游瀚民于2010年8月7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2月6日分别向东莞市伟杰机电配件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晓勇电器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驰宇电子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兴隆达电子经营部采购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共6个,并向保点公司提供了单价为1600元的发票和请款报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处理决议、人事登记表、雇员确认书、采购员承诺书、处理决议、辞退/解雇通知书、邮政快递存根、工资明细、2011版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关于员工手册发放签收的通知及签收表、员工手册、价格异常陈述书、报价单、发票联、采购订单及报销发票联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点公司解雇游瀚民是否合法。本案中,虽然游瀚民对于保点公司提供为证明案涉商品市场价的报价单及购买案涉商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游瀚民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报价单及发票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的市场价在550元/个左右,而游瀚民采购同一型号的温控器的报价却在高于近3倍,这是不合常理的,这种现象,要么游瀚民为赚取公司金钱,虚开发票,要么游瀚民工作严重失职,造成了保点公司严重损害,不论游瀚民存在这两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保点公司解除游瀚民均合法有理,因此,游瀚民诉请保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游瀚民与保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已解除;二、驳回游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游瀚民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游瀚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报价单及发票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欧母龙E5C-R2MTC-500型温控器的市场价在550元/个左右”,该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保点公司不具备合法的价格评估资质,不能确保在调查案涉产品市场价格时能立场公正,其提供的报价单和发票真实性应经有关价格部门或鉴定机构予以评估。二、一审认定不论游瀚民为赚钱公司金钱,虚开发票,或工作严重失职,造成保点公司严重损害,保点公司解除游瀚民均合法有理。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予纠正。1、一审认定的“赚钱公司金钱,虚开发票”实际就是“营私舞弊”或者私相收受贿赂,损公肥私的行为,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游瀚民有“赚取公司金钱,虚开发票”的行为。其次游瀚民负责保点公司部分零星现金购买行为,这些零星的现金购买可能存在之前并无购买先例的情况,存在被客户欺骗导致价格虚高的问题,而仅凭价格虚高并不能草率认定游瀚民“赚取公司金钱,虚开发票”。2、认定游瀚民工作“严重失职”错误。如果游瀚民确实有贵买行为,充其量也是工作不努力不尽职,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情况。3、认定游瀚民行为“造成了保点公司严重损害”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并非一审判决表述的“严重损害”情况。法律条文侧重强调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一审判决表述的“严重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同时保点公司《员工手册》第2.7.1条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也是突出其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明确界定“严重损害”概念。其次,对“重大损害”的界定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也不可随心解释,需保点公司提前制定一个相对可以量化的细则,在无相对能量化的细则时,须综合考量游瀚民“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游瀚民因被辞退导致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决定。本案中游瀚民“严重失职”给保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顶多6000元,而游瀚民被辞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达8万多元。利益严重失衡,所以一审判决在适用“重大损害”这一法律概念时随意性强,应予纠正。三、即使认定游瀚民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立即辞退,而应当为其培训或调岗,只有游瀚民经过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保点公司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辞退游瀚民,属于违法解雇,应当支付游瀚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述请求:一、依法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点公司需向游瀚民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908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保点公司承担。针对游瀚民的上诉,保点公司答辩称:一、游瀚民存在在职期间虚开发票、谋取私利事实。2012年12月31日,保点公司营运总监花文军在审核采购部外购清款单时,发现其中一项欧母龙温控器OMRO-E5C-R2MTC-500单价异常,随即安排采购部主管王华平调出以往采购记录,并针对该温控器价格进行全面市场调查。王华平主管在采购系统中查到游瀚民现金购买的同款产品共6个,分别在2010年8月6日及2012年1月31日、5月29日、12月6日四次采购,游瀚民每次从不同的供应商处购买,并将市场真实报价在500元左右的产品擅自提升至1600元/个,而保点公司采购部所取得的不同供应商温控器的报价均在520元-580元之间(不含税),采购部也分别对为游瀚民出具发票的四家供应商展开调查,发现这四家供应商均不经营温控器,只是为游瀚民出具了发票。为进一步核实此温控器价格,保点公司在此次调查中又重新购买一个同型号的温控器,也比游瀚民采购价格低了很多,由此判断游瀚民仅此6个温控器而虚开的发票金额,就让保点公司蒙受了6000余元经济损失。二、游瀚民虚开发票的事实违反了《员工手册》及采购员职业操守,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保点公司《员工手册》(2011版)经过民主程序,是现行合法有效的。其次,《员工手册》第11.4款的11.4.6条明确规定“为赚取金钱或任何其他不当目的,串通供应商、顾客或其他员工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例如顾客支票等等所有诈骗行为。”以及《员工手册》第2.7.1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相关规定,均属公司不可容忍的行为。游瀚民于2008年9月10日亲自签署了《采购员承诺书》,承诺在工作中经常深入市场做市场调查,了解行情,不得以任何形式搞不正当行为等,且承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或给公司造成损失,则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同意给予其经济处罚,重者除名,甚至诉诸法律。因此,游瀚民违反保点公司制度及采购员操守,给保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严肃纪律,经公司管理层和工会合议后,给予游瀚民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保留进一步追溯游瀚民给保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三、保点公司解除与游瀚民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首先保点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发现采购清单有问题直至2013年2月26日调查结束,在给游瀚民正常发放全额工资的情况下,对其采购产品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游瀚民的确存在虚开发票、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保点公司对其解雇有事实依据。其次保点公司在查清游瀚民虚开发票的事实基础上,根据保点公司现行有效的《员工手册》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依法解除与游瀚民的劳动关系,保点公司的解雇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综上所述,保点公司答辩请求:一、确认保点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游瀚民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908元;二、由游瀚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游瀚民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点公司解除与游瀚民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013年2月25日,保点公司以游瀚民于2012年1月、5月、12月期间采购案涉欧母龙温控器时,擅自将市场价在550元/只左右的产品提升报价至1600元/只,并先后以1600元的单价采购6只,同时虚开发票报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采购员职业操守,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游瀚民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游瀚民系保点公司采购员,负责保点公司部分物品的采购,其分四次先后采购案涉欧母龙温控器共6个,每次从不同的供应商处购买,价格均为1600元/个。而保点公司认为案涉欧母龙温控器市场真实价格在550元左右,提供了鑫隆仪器仪表工具行、东莞市樟木头三信电器五金经营店、东莞市谢岗黄淦海五金店报价单,并于东莞市樟木头三信电器五金经营店购买了一只同款欧母龙温控器,花费550元。虽然游瀚民主张其四次购买行为系零星购买,之前对案涉商品价格不了解,存在受骗可能。但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游瀚民采购案涉欧母龙温控器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保点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采购员承诺书》的规定,本院认为游瀚民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保点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游瀚民请求保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游瀚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瀚民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