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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卢建民与楼红卫、楼江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民,楼红卫,楼江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卢建民。被告:楼红卫。被告:楼江萍。原告卢建民为与被告楼红卫、楼江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建民、被告楼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楼红卫以做生意为名向张子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楼红卫未及时偿还借款,张子安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原告卢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卢建民承担了6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卢建民于2013年7月31日向张子安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楼红卫、楼江萍立即偿还原告卢建民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建民为被告楼红卫向张子安借款提供担保。案经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调解,被告楼红卫应归还张子安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卢建民对上述债务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的事实。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卢建民于2013年7月31日代被告楼红卫偿还了借款6万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红卫、楼江萍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楼红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楼江萍辩称:被告楼红卫向他人借款之事其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卢建民代被告楼红卫偿还6万元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被告楼江萍认为其已与被告楼红卫离婚,且被告楼红卫所借款项与其无关。被告楼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楼红卫向张子安借款30万元,由原告卢建民等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红卫未依约还款,张子安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2013)东商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楼红卫归还张子安借款27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利息;原告卢建民对借款楼红卫的债务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卢建民代被告楼红卫归还张子安借款6万元。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楼红卫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楼红卫、楼江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建民代被告楼红卫归还张子安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卢建民替被告楼红卫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因被告楼红卫的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楼红卫、楼江萍共同偿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江萍提出被告楼红卫借款时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红卫、楼江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建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楼红卫、楼江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