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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付立敏与欧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敏,欧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付立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王俊全,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付立敏诉被告欧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鞋底款为113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为此,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36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立敏对其陈述事实提交送货单12份和欠条一份。被告欧伟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欠付立敏11366元。被告欧伟强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付立敏支付货款1136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欧伟强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