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傅油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油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8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油柑,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油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油柑及辩护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傅油柑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路口20路公交车停车处,因公交车发车的时间问题,与同为20路公交车驾驶员的被害人隆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傅油柑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20路公交车上,持铁棍打伤被害人隆某1脸部及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隆某1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傅油柑赔偿被害人隆某1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油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销案件申请书、鲤城区东华社区居委会证明条、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隆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人涂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油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油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油柑持械殴打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油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油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油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雅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