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桂海、张桂玲等与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海,张桂玲,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601号原告:张桂海,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桂玲,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4397004-0。法定代表人:史宝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海、张桂玲为与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湖发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勇、被告硅湖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文捷、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硅湖发展公司在丙村西侧自己所有的工地上因挖沙而形成了一个水塘,在水塘周围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7月15日,二原告之父张殿宝在该水塘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因水塘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硅湖发展公司对张殿宝的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硅湖发展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0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硅湖发展公司辩称:二原告父亲死亡原因至今没有明确,且二原告的父亲进入的是封闭施工的工地,工地上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标志牌,二原告的父亲擅自进入工地,自己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硅湖发展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张殿宝(男,公民身份证号:)生前系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村民,属失地农民。原告张桂海、张桂玲系张殿宝之子女。被告在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西侧自己所有的工地上因施工挖土形成一个水塘。2013年7月15日,张殿宝在该水塘溺水死亡。二原告称,被告硅湖发展公司在水塘周围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张殿宝的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并提供了证人杜某、张某1、马某、张某2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均称事发水塘面积比较大,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硅湖发展公司称,被告已在施工现场的大门口设置了禁止进出的标志,且已与施工单位签合同修建了围墙,事发前施工现场已完全封闭,并提交证据照片3张、合同一份、请款单3份、示意图1份的复印件予以作证。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时间性,也不能证明警示标志已经存在了。照片上的水塘不是涉案的水塘;对合同和请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殿宝死亡时已经修建了围墙和封闭了现场。平面图不能证明张殿宝死亡时已经封闭现场的事实。关于二原告主张因其父张殿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0030元(32145×14年)、丧葬费18702元(3117元/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3人×1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21792元,要求被告按50%责任赔偿260896元。被告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因为张殿宝当天就火化了,误工费计算10天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计算的比例50%也过高,即便是张殿宝在被告的场所溺水死亡,比例也不应超过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胶南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失地农民证明、铁山派出所及丙村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施工场所形成的水塘周围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通过开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水塘周围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张殿宝在涉案水塘溺水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殿宝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在涉案水塘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0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18700元(37399元/年÷2);因二原告系失地农村,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42元(32145÷365×3人×10天),对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21372元,由被告按照10%赔偿5213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海、张桂玲赔偿款52137.2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桂海、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2606.5元,由二原告负担1503.5元,被告负担1103元。因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茂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