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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广群、郑振华与管雪魁、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群,郑振华,管雪魁,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郑广群。原告郑振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王忠成。被告管雪魁。被告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木兰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国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雪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号。负责人袁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白添铭。原告郑广群、郑振华与被告管雪魁、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谯城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管雪魁、被告阳光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凌晨三点左右,原告郑振华驾驶运输水泥制品的拖拉机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县金露桥上时,后面管雪魁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行驶追尾撞在原告车上,造成原告人伤车物损害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成武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S×××××号车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亳州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857.57元,其中郑广群63392.67元,郑振华12464.9元。被告管雪魁、谯城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们也不赔偿,停运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阳光亳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主张拖拉机损失的主体资格;停运损失、看管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无法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广群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成武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成武县物价局评估书,证明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5、成武县物价局收费单据,证明评估费900元。6、公安局鉴定收费单据,证明在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费用300元。7、交警队拖车单据,证明交警队收取拖车费800元。8、护理人员薛兆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合法性及职业。10、购车合同,证明朱登煌把车卖给郑广群。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证明系营运车辆。12、道路运输证(待理证)。13、交通规费缴纳登记证,证明交通规费已收。14、拖拉机定期检验合格证,证明2012年4月份车合格。15、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150元。16、现场勘察费单据一张,证明现场勘察费450元。17、停车费单据7张,证明车辆看管费700元。经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车损、物损结论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依据不足,不能直接证明该车实际从事营运,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拖车费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上车主是朱登煌,且未年检。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车主是谁。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期。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车牌号是手写。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连号。对证据16、17有异议,该费用应是国家财政拨款的。本院对原告郑广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8、13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车损、物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9、11、12、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拖车费证明,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4,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5,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郑振华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驾驶员职业。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成武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法医鉴定收费单据,证明在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费用300元。5、护理人员郑博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经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从业资格证是一年一审,原告的资格证2013年没有审验。本院对原告郑振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系相关权力部门颁发,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2月14日,对该份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被告管雪魁、谯城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阳光亳州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亳州公司提交了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驶、停运、鉴定费、诉讼费、现场勘察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二原告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被告管雪魁、谯城运输公司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3时,被告管雪魁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段305公里+480.4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郑振华驾驶的鲁08/129**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郑振华及拖拉机乘坐人郑广群受伤,两车及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管雪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振华、郑广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天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17天,郑广群花费4622.36元,郑振华花费7159.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拖拉机车物损及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拖拉机车物损价格为13645元,日营运损失为5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还查明,原告郑广群、郑振华为父子关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分别由其亲属薛兆英、郑博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鲁08/129**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朱登煌,于2011年3月2日将车卖与原告郑广群,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谯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管雪魁是谯城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广群、郑振华与被告管雪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雪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阳光亳州公司对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阳光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管雪魁系被告谯城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雇主谯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亳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故对阳光亳州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而发生,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原告郑广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郑振华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进行年审,该资格证系相关权力部门颁发,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2月14日,故对郑振华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主张在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支出的伤情鉴定费用共计6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应予支持。原告郑广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车物损的评估结论13645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9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支持。原告郑广群提出其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368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正在营运,故无法认定原告车辆营运的事实,对其停运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并提供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系手写加盖公章,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场勘察费450元及停车看管费700元,该费用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广群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62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误工费1530元(17天×90元/天),4、护理费1530元(17天×90元/天),5、交通费150元,6、车物损13645元,7、停车看管费700元,8、现场勘察费450元,9、伤情鉴定费300元,10、评估费900元,共计24337.36元。原告郑振华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71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误工费2454.46元(17天×144.38元/天),4、护理费1530元(17天×90元/天),5、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1954.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二原告按其损失比例共享,故,被告阳光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群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5210元,共计9210元,赔偿原告郑振华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984.46元,共计998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物损共计12777.36元,赔偿原告郑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9.59元。原告郑广群下余部分损失2350元、原告郑振华下余部分损失300元,由被告谯城运输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广群9210元,赔偿原告郑振华9984.4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广群12777.36元,赔偿原告郑振华1669.59元。三、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广群2350元,赔偿原告郑振华300元。四、驳回原告郑广群、郑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310元,由原告郑广群、郑振华负担120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