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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兴石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石,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兴石。委托代理人:董坚。委托代理人:朱国锋。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好。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委托代理人:魏权宏。原告王兴石为与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石的委托代理人董坚、朱国锋,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维贺、魏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石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2011年6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8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9720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减免协议签订前的未付利息9720000元。《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3年1月起的27个月内,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3年1-6月,除2013年2月外,每月30日前各应偿还本金1000000元。逾期30天,原告可起诉被告,并有权追索承诺减免的利息9720000元。但《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7000000元,支付利息9720000元;二、被告按照年息12%支付上述27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仅在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其余原告诉称的2010年2月26日的38100000元借款为原告借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都,并非借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替王立都还清借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兴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381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同日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的《现金缴款单》(客户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0000000元(预扣19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100000元;2.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200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同日中国银行宁波中山支行对公现金缴存《业务交易单》(客户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0000元,利息97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中2010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为原告伪造,该份收据真实的形成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左右;宁波银行的《现金缴款单》,也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办理过该笔业务,但不能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为原告本人;对4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借款借据》上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对证据2中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真实并且已经还清。对证据3《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原告自行将落款日期填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授权代表吕建好的代理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故意隐瞒了债务的真实情况,致使吕建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故该份《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寰宝控股(BVI)有限公司(被告全资股东,以下简称寰宝控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28号、84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428号、8429号《公证书》,其中第842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吕建好与王立都之间关于处理被告善后事务的往来短信,第842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电子邮件记录,并附有寰宝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空白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吕建好(吕行健)于2012年9月22日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授权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全面负责处理被告债权、债务。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吕建好的授权已经过期;2.2010年2月25日被告与王立都签订的《借款合同》、2010年2月26日被告的《记帐凭证》、2010年5月21日被告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38100000元为原告借给王立都的借款;3.2012年6月1日向宁波银行北仑支行提交的印签《挂失申请书》、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宁波日报》的遗失印章启事、被告预留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的2012年6月6日启用的《印签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王立都后,要求将被告公司财务章交由原告保管,以监督保管公司财务状况,致使被告公司财务章自2010年3月开始就一直由原告监管。被告于2012年6月对前述财务章申请挂失作废;4.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200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同日中国银行宁波中山支行对公现金缴存《业务交易单》、2011年6月25日被告的《记帐凭证》、2011年7月25日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的《进帐单》、《个人转帐凭证》、2011年7月27日被告的《记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在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又于同年7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5.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的《记帐凭证》、《银行记账单》、《业务回单》、《汇款回单》若干,拟证明被告已经替王立都向原告还款4527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均为寰宝控股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仅知悉吕建好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不清楚其具体授权期限,而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不符。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虽有部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与相关收款人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证据5中部分还款系被告归还他人借款,提交了2011年5月10日被告的关联公司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向王战俊借款20000000元的《借款承诺书》、《收据》、《进帐单》,被告认为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为王立都个人投资的公司,并非被告关联企业。诉讼过程中,被告请求对原告证据1中2010年2月26日381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中的笔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于同年7月25日归还没有异议,故对相关证据,即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40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该份《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盖有寰宝控股公司印章,故对该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款借据》未填出借人名称,也未注明落款时间,因原告持有该份《借款借据》,借款起始日已经明确为2010年2月26日,故应推定该份《借款借据》系于2010年2月26日当日向原告出具。被告证据1中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完整,并且第8429号《公证书》附件《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能与第8428号《公证书》中吕建好与王立都之间关于处理被告善后事务的往来短信相吻合,故对《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及吕建好与王立都之间关于处理被告善后事务的往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吕建好虽然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负责处理被告的债权债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吕建好的授权期限为明知。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吕建好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吕建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提出原告故意隐瞒,致使吕建好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被告的真实债务不知情,却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载明的“未付利息9720000元”外(对该利息将在下文论述),其余都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协议书》落款时间的确定并不影响其实质效力。被告认可其账户于2010年2月26日缴入现金38100000元,仅对现金是否来源于原告本人持有异议。同时《协议书》载明:经乙方(即原告-本院注)申报,并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和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6日,甲方(即被告-本院注)欠付乙方的债务总计为人民币36720000元,其中欠款本金27000000元,未付利息9720000元。而对于2011年6月23日的20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已经还清,故本院认定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现金缴入方式,借给被告38100000元。该事实也能与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相印证。需要说明的是,该事实认定并不以对原告证据1中《收款收据》的采信为要,也即该份《收款收据》存在与否对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故被告申请对该份《收款收据》中的笔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意欲以其证据2证明涉案38100000元系原告借给王立都个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中《借款合同》为被告与王立都签订,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王立都借款40000000元,月利息6%,佣金融资2%。落款乙方(即被告-本院注)后括注“附身份证复印件或相关决议、决定”,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决议或决定,并且被告证据2中的《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为其自己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尚有疑问,即使具备真实性,其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前述已经认定的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3中所列的其报失及另行启用财务章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8100000元借款为王立都个人向原告所借,其证据5旨在证明其替代王立都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待证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层次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针对被告证据5提供的《借款承诺书》、《收据》、《进帐单》,因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王战俊均非本案当事人或者未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现金缴入被告账户方式,借给被告38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自该日起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寰宝控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称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款到后一个月。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现金缴入20000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该笔200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22日,受被告全资股东寰宝控股公司委托,吕建好(吕行健)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全面负责处理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吕建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原告申报,并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和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总计为36720000元,其中欠款本金27000000元,未付利息9720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减免协议签订前的未付利息9720000元。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2013年2月外,其余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3年1-6月的利息按500000元计算,并在2013年7月、8月各付50%,2013年7月开始的利息按照未付部分的月息1%,与本金一起偿付。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可起诉被告,并有权追索其承诺减免的9720000元。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书》落款由原告和吕建好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未付利息9720000元系270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期间,以每月3%计算的利息。而被告则认为该利息是被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月开始的27个月内归还借款时,按照月息1%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尽管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协议书》载明的“截至2012年11月26日……未付利息97200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利息另行作出约定,并且该笔9720000元利息为《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关于9720000元利息的说法明显与《协议书》相悖,不予采信。原告对9720000元利息形成的说明比较客观,予以采信。但每月3%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协议书》对2013年1月至6月的利息固定为500000元,2013年7月开始每月按未还借款的1%计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分期还款付息,而现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还款付息责任。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同意减免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欠的利息9720000元。但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追索该笔利息。现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欠的利息,但利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开始履行,原被告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说法不一,本院对该笔利息的计付时段定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石借款2700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支付2013年1-6月的利息500000元,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兴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00元,由原告王兴石负担9720元,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许海炜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