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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王世忠,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世福,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世辉,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王世忠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王世福、王世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世忠偿还借款本金27,996.35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770.24元,以上款项合计30,766.59元,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被告王世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世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有被告王世福、王世辉的担保签字;2、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2009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世忠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三、被告赵连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并加盖公章),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赵连海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赵连海还款30,823.94元,2010年3月2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赵连海又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赵连海还款30,384.09元,2011年2月2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赵连海又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赵连海还款2,135.14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184.73元,现尚欠本金30,000.00元,主张从2012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讼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的期限内,被告王世忠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取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被告王世忠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二)2009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王世忠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王世忠还款30,483.21元;同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忠又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王世忠还款30,452.24元;2011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王世忠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王世忠还款30,544.39元,2012年3月8日被告王世忠又通过自助贷款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世忠还款2,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世忠尚欠借款本金27,996.35元及利息2,770.2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世忠偿还借款本金27,996.35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770.24元,以上款项合计30,766.59元,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被告王世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世忠、王世福、王世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王世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7,996.35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770.2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世忠逾期未还款,故被告王世忠应承担本金27,996.3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王世忠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世福、王世辉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被告王世福、王世辉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故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对被告王世忠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原告关于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没有进行公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30,766.59元并承担本金27,996.3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世福、王世辉对被告王世忠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王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审 判 员  陈晓飞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