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王某乙等人暂住房,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外望风,杨小朵攀爬木板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6730C型手机1架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并已发还失主。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小朵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泉溪村宋某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诺基亚5330型手机1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并已发还失主。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小朵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魏某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诺基亚E77型手机1架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1架并已发还失主。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小朵窜至本市画水镇陆宅村民乐陆某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建设牌JS125-68型二轮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丢弃于浦江县浦江大桥附近。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小朵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冯村东区128号冯某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1架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1架并已发还失主。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陆某某(已判刑)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岳溪村一区32号吴某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方正牌R350-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耐克牌运动鞋1双等物品。后杨某某将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运动鞋1双并发还失主。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陆某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一村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朵唯牌S500型手机1架。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宋某、魏某、陆某、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同案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0)第733号、747号、7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短期内频繁入户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