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魏加志与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魏加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忠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加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上诉人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受伤,被告单位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27日,原告魏加志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40元,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魏加志遂起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还举证了暂住证、证人赵子金证言,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暂住证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崇尚厂、出租人为崇尚厂宿舍,同时被告也自认证人赵子金系其单位员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其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被告举证的其单位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中的员工信息均不能相互对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所称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600元/月,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按照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资水平,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059.44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魏加志与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加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5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职工手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赵子金的单一证言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不公。证人赵子金原在上诉人处上班,后因工资等与上诉人发生矛盾,随即离开了上诉人处,且赵子金与被上诉人系老乡,不排除其为被上诉人作伪证的可能。三、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订有集体劳动合同,如果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则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不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加志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职工手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不能相互对应,其中一名职工,职工手册上有名字,但考勤记录上没有名字,还有职工人数也不能对应。从证据形式要件看,职工手册中所有职工何时进入单位没有记载,故该职工手册明显是为了应诉需要事后伪造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工作。二、上诉人自认证人赵子金是其单位职工。赵子金在上诉人起诉前与被上诉人一起工作,而且被上诉人受伤时赵子金也在场。三、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法院存在笔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称其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使有集体合同,也不能对抗个人劳动合同。上诉人首先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又称有集体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前后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集体合同、《关于通过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以及相关记录,证明上诉人订有集体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因双方已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被上诉人魏加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有理由、有条件可以提交,但是没有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集体合同的真实性无从查明,即使属实,对被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魏加志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暂住证、证人赵子金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职工名册、考勤登记表及工资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职工名册中的相关信息记载不完整,且几份证据中的职工信息不能相互对应,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