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长安顺达建材厂、刘尔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长安顺达建材厂,刘尔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耿文彪委托代理人傅晓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顺达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姚孝文委托代理人姚维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尔星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建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顺达建材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刘尔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刘尔星以航建西安公司武术院项目部名义承包赵长军武术院项目工程。2005年6月9日刘尔星以公司名义与顺达厂签订了《楼板加工协议书》,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及以后两次使用顺达厂的楼板。2006年10月15日,结算总价格为224730.1元。2006年10月,向顺达厂支付14万元,下欠84730.1元,至今拖欠未付,顺达厂一直讨要未果,直到2011年5月15日刘尔星再次签字确认结算单继续有效,顺达厂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楼板价款84730.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就顺达厂给施工方在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工地供应楼板,刘尔星作为项目负责人向顺达厂出具并签字结算清单一份,记载结算楼板材料总价224730.1元,已经支付14万元,结算后欠款余额84730.1元。另查,航建西安公司诉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6)西民四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陕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航建西安公司实施了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行为,刘尔星系借用资质人即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刘尔星是以航建西安公司的名义承揽赵长军武术院新校园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航建西安公司因实施了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理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定原则,既然航建西安公司有义务确保涉案工程质量之民事责任,当然也享有追索涉案工程欠款之民事权利。该判决同时认为,涉案工程中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共同实施了出借和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且刘尔星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系追索涉案工程欠款的权利人,刘尔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刘尔星当庭明确表示不愿以任何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即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欠款2888777.54元;二、驳回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陕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在已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二、付款时间及方式:1、2009年9月30日之前,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逾期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按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6)西民四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原审诉讼中,航建西安公司认可其就该案已经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顺达厂给西安赵长军武术院新校园工地供应楼板以及实际施工人刘尔星拖欠顺达厂楼板款84730.1元,有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尔星出具给顺达厂的结算清单为据,且刘尔星经法院合法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开庭传票,期满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邮寄给法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欠款事实并未否认,只是辩称应由航建西安公司支付,同时邮寄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顺达厂庭审辨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确系刘尔星本人,故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工程中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共同实施了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且刘尔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系追索涉案工程欠款的权利人,刘尔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刘尔星当庭明确表示不愿以任何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应共同偿还拖欠顺达厂的楼板款,并互付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尔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支付长安顺达建材厂拖欠的楼板款84730.1元,且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18元(顺达厂已预交),由航建西安公司、刘尔星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航建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邮寄信中有刘尔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认定该答辩状是刘尔星本人所寄的答辩状,而轻易采信该答辩状的内容,是错误的;2、本案被告应是刘尔星。航建西安公司从未与顺达厂签订过《楼板加工协议》,也没有设立过“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武术院项目部”,也没有任命过刘尔星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刘尔星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3、原审航建西安公司申请对《楼板加工协议》上的航建西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鉴定;4、顺达厂出示的所谓结算单上的时间也互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顺达厂辩称:刘尔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有其本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刘尔星系航建西安公司赵长军武术院项目负责人,西安中院和陕西高院在审理航建西安公司与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认定了航建西安公司与刘尔星的关系,刘尔星与顺达厂签订的《楼板加工协议》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航建西安公司。顺达厂和刘尔星结算时,是以送货单为依据,不会重复结算,2006年10月8日手写结算单的欠款与2006年10月15日结算单欠款一致。刘尔星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顺达厂的楼板用于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工地,欠款应由工程承包单位航建西安公司承担,与刘尔星无关;2、航建西安公司申请执行西安赵长军武术院的执行案件已经在法院执行,执行款50万全部给了航建西安公司,目前还有200多万正在执行中;3、刘尔星在山东,不能出庭,故书面答辩,请按照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判决,维护顺达厂合法债权和其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航建西安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2、刘尔星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刘尔星挂靠航建西安公司承建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工程,已经本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航建西安公司亦与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就工程款达成调解,故其辩称刘尔星系个人行为,航建西安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诉讼中,刘尔星虽然并未出庭,但其均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刘尔星确认顺达厂向西安赵长军武术院工地供应楼板的事实,航建西安公司称答辩状上刘尔星的签字并不属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刘尔星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熟悉工程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其向顺达厂出具的结算清单,判令航建西安公司、刘尔星向顺达厂支付下欠款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航建西安公司已预交,由航建西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