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林仲明与刘博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仲明,刘博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42号原告林仲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博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仲明与被告刘博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仲明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被告收款时出具一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对借款期限和付息时间未有约定;被告提交原告一份洛江区汇龙大江盛世小区A区3号楼301房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将该尚在抵押按揭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不久前,原告因需要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所欠的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和双方的口头约定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意依法调低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笔款项是被告的朋友张琴拖欠原告10万元赌债,加上2万元高额利息。因张琴为外地户口,原告逼迫张琴说服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写下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张琴就失踪了。因原告多次骚扰被告家人,被告因担心家人安危,替张琴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和王奋鑫部分款项。该笔款项是赌债,原告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从未将自己名下的洛江区汇龙大江盛世小区A区3号楼301号房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作为借款抵押,这是原告捏造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王奋鑫介绍认识。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通过王奋鑫支付96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以及王奋鑫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原告关于月息四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通过朋友王奋鑫转付给原告的96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金。因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104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书面辩称借条系以自己为借款人替他人所写、且款项系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博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仲明借款1104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仲明负担108元,被告刘博謇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