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立夫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夫,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陈立夫。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陈立夫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夫诉称:2012年6月间,被告承建了浙江利盈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由张其江负责施工,原告给工地供应黄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71230元,并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黄沙建材款计人民币7123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振越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黄沙,原告诉称的张其江、孙太能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张其江、孙太能等人向原告购买黄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其江、孙太能签名的同意付款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向浙江利盈机械建设工地供应的黄沙款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孙太能系被告公司下派接管利盈机械建设工地的管理人员,该工地由张其江承建,而张其江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认为张其江、孙太能即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同意付款,该两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黄沙712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仅有张其江书写的“同意由振越建设公司代付”,该同意付款书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予以追认,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太能、张其江有权代理被告结算的事实,故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黄沙建材款计人民币7123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陈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