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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郭树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郭树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清源小区3-1-601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庆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河。委托代理人崔书先,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邯郸市大名县黄金堤乡崔庄村。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树河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庆磊,被告郭树河委托代理人崔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编号10-业-68一份,约定郭树河委托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通州区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施工预算书,并参加评估听证及诉讼活动,报酬为人民币30000元,付款时间为案款到位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承担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务。另经查实,被告已收到此工程案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但至今,被告未予履行。据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50元。被告郭树河辩称,1、郭树河和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并非委托工程预算合同,实际上仅是委托代理人诉讼合同。郭树河于2009年3月10日承包了通州区宋庄镇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7209建筑平方米的劳务工作,并于北京方胜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09年8月27日完工后,因对方未支付施工费用,郭树河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郭树河代理律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孙吉合律师建议,需要找一名懂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帮助诉讼,介绍郭树河与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坤认识,曹玉坤称要签订一份委托合同,才能使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合法化,所以在此情况下,2010年12月19日郭树河与曹玉坤签订了委托合同书,曹玉坤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公司公章,并于2010年12月17日又在《确认书》上签了字。签订该合同和确认书的目的是让曹玉坤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非委托其进行工程预算。该委托合同约定的预算项目即通州区宋庄镇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工程,郭树河已经于2009年8月27日完工,怎么可能在完工一年多的2010年12月9日再委托预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郭树河根本不需要,也没必要委托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通州区宋庄镇刘庄村民住宅12好楼施工预算书。2、郭树河和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诉讼行为的人,而不是公司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虽然曹玉坤作为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郭树河与北京方胜建筑公司诉讼的两次庭审活动,但其他的诉讼活动并未参与,其没有真正的履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报酬。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证明合同合法有效。2、2010年12月17日建筑工程预算书。3、2010年12月11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派曹玉坤参加郭树河承包工程事项的评估、听证、诉讼活动。4、(2010)通民初字第149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玉坤参与了郭树河的诉讼活动。5、2012年12月17日确认书,证明郭树河确认原告公司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全部受托事务。6、2011年10月24日收条,证明郭树河收到了北京市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郭树河质证称,1、对委托合同书有异议,该委托合同书违反《民事诉讼法》58条的规定。该合同书乙方即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受托人参加评估听证及诉讼活动。2、对建筑工程预算书有异议,编制预算书的人无合法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曹玉坤作为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郭树河诉讼是以代理人身份,恰恰证明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58条。4、确认书与事实不符,确认书写于诉讼开始之前,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委托协议规定内容。6、收条与本案无关。7、郭树河并未收到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被告郭树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郭树河与北京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明确了施工价格、工程款和计算方式,各项规定明确,无需预算。2、(2010)通民初字第149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树河于2009年8月份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12号楼离场。3、律师孙吉合证言,证明郭树河与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委托编制工程预算书,实际是代理诉讼关系。4、通州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开庭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2010年12月17日并未完成委托。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建筑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曹玉坤参与了诉讼,我们已经尽了委托义务,郭树河的证明目的不认同。对孙吉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但也只是相识,并不能否认他们有委托关系。对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曹玉坤是受我方委托,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认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郭树河带领工人进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12号楼工地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2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方式为清包工。2009年3月10日,4月9日,郭树河同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和人工费。2009年8月,郭树河因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带领工人撤场。郭树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诉讼过程中,2010年12月9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郭树河签订《委托合同书》编号10-业-68一份,委托事项:郭树河委托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通州区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施工预算书,并参加评估听证及诉讼活动。委托要求:郭树河向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住宅楼施工图纸一套,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费用定额编制施工预算书。报酬金额:30000元。付款时间:案款到位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1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郭树河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编号:10-业-68)之约定:我公司委托曹玉坤工程师,参加郭树河承包工程事项的评估、听证、诉讼活动。2010年12月17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通州区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的建筑工程预算书。2011年2月25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坤作为郭树河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郭树河诉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一案的庭审。2011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郭树河诉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一案,作出判决。2011年10月24日,郭树河收到了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劳务费。随后,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郭树河所要报酬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同被告郭树河签订了委托合同书,郭树河委托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通州区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施工预算书,并参加评估听证及诉讼活动。委托要求为“郭树河向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住宅楼施工图纸一套,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费用定额编制施工预算书。”2010年12月11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师,参加了郭树河承包工程事项的评估、听证、诉讼活动。2010年12月17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通州区刘庄村民住宅12号楼的建筑工程预算书。2011年2月25日,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坤作为郭树河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郭树河诉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一案的庭审。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同郭树河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的委托事项。现在郭树河收到了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故郭树河应当向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费用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郭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晓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