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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鄢猛与XX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猛,XX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鄢猛。被告:XX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51号汇中大厦401室。负责人:柳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原告鄢猛与被告XX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猛,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22时,被告XX波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在解放东路510号处由南向北左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XX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计12264.70元;2、判令被告XX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证明书中有两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及6月9日,病历中没有记载,另有重复计算;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且又缺乏相关医疗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也不认可;财产损失费应为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被告XX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XX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就诊卡及收费收据十九张、医疗证明书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误工休息时间为70天。4、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页,证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修理费为1800元。被告XX波未到庭答辩,但委托他人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页,证明:我自己的车辆也遭损失,花费1500元,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承担40%,即应赔偿给我600元。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施救费100元由我支付,原告承担40%,即应赔偿给我4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XX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且有两张休息时间病历中没有记载,表示仅认可45天(XX波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中的误工休息时间除有7天系重复计算外,其余部分及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XX波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虽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XX波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4日2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东路510号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施家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解放路的被告XX波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XX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至6月18日,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8.70元。期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累计70天,分别为4月14日起3天、17日起7天、24日起7天,5月1日起(5月15日就诊)15天、21日起10天、26日起7天,6月2日起7天、9日起(6月11日就诊)7天、18日起7天,病历中均有记载。另外,经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核定,本案所涉电瓶车修理费为1800元,原告已支付。同时,XX波所拥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也因损坏,部分配件已更换,花费15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瓶车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鄢猛、XX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故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至于原告提及的误工费,现本案有据可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4日至6月18日先后出具给原告的九张医疗证明书,其中5月21日与5月26日有两张休息时间重复计算7天,应予剔除;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照准;修理费请求金额与其提供的凭据不相符合,应以实际付款1800元认定。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18.70元、误工费5531.40元(63天×87.80元/天)修��费1800元,合计8450.1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450.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118.7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3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800元),因其已足额赔偿,故被告XX波无需再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XX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鄢猛各项损失计84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鄢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鄢猛、XX波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