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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业兴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业兴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257号原告深圳市思业兴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横东岭工业区东泰路3号1#厂房二、三层2#厂房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汪泉明,总经理。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思业兴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业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朗波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朗波尔公司在广州市萝岗区成立了分公司,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萝岗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思业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是其与被告朗波尔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制造模具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同意提交被告朗波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朗波尔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思业兴公司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