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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康洪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康洪胜,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驻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洪胜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洪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洪胜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清河营销部工作人员鲁海柱为原告的冀EK03**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9月12日22时10分许,康洪胜驾驶冀EK03**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艳鑫发生交通事故,康洪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艳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薛艳鑫伤势严重,康洪胜先后赔偿薛艳鑫各项损失536,500元。原告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要求,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在为原告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时,没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阐明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康洪胜系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阳光保险集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艳鑫的先期损失为322,811元,康洪胜已经赔偿23.65万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艳鑫12万元;(2013)邢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阶段薛艳鑫提交的(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后的后续损失明细表,该表列明薛艳鑫的后续损失总额为85.916408万元,经双方协商康洪胜赔偿薛艳鑫30万元。原告提交两份录音证据,第一份录音系康洪胜的妻子张俊英与保险公司人员鲁海柱的录音,证明原告车辆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而是在出事故两个月以后让原告之妻去补签的相关手续;第二份录音系原告配偶张俊英与保险公司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鲁海柱系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份电话录音原告已整理成文字。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系薛艳鑫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因为是偷录的,通话的对方不知道已被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告知书上的“康洪胜”三个字是张俊英代签的,是在签订合同时签的,不是以后补签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清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告知书,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康洪胜已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康洪胜已尽到告知义务;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明康洪胜是在事故发生后协助救护人员将伤者薛艳鑫送达医院交上医药费后离开的医院,并没有不救人;对证据2作出说明:告知书上的“康洪胜”三个字系其妻张俊英在出事故两个月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鲁海柱找到张俊英后补签手续,张俊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的;对证据3,作出说明: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交给康洪胜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2时10分,康洪胜驾驶冀EK03**轿车沿清河县三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大街永和汽修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薛艳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艳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9月28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50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洪胜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弃车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艳鑫醉酒、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EK0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康洪胜。在事故中受伤的薛艳鑫曾将本案的原、被告及张俊英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艳鑫12万元;二、驳回薛艳鑫对康洪胜、张俊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薛艳鑫的损失为322811元,康洪胜已赔偿薛艳鑫236,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将1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薛艳鑫。本院还受理了康洪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薛艳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康洪胜赔偿后续治疗费,在该诉讼过程中薛艳鑫与康洪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康洪胜赔偿薛艳鑫30万元,本院作出了(2013)清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康洪胜已将3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薛艳鑫。本院认为,被告康洪胜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康洪胜已赔偿第三者薛艳鑫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康洪胜为薛艳鑫垫付的部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保险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确认薛艳鑫的损失数额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内容说明两个人确实在说补签手续一事,被告说系原告偷录、不能证明通话中的人的身份、无法律效力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相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视为被告举证不到位,故对两份电话录音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康洪胜肇事逃逸,依该合同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康洪胜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康洪胜作出明确说明,故认定该条款对康洪胜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薛艳鑫的损失322,811元,系(2012)清民一初字第6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剩余202,811元,因康洪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该剩余款项70﹪的赔偿责任即141,96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将141,967.7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康洪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赔偿薛艳鑫的30万元,系原告与薛艳鑫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薛艳鑫后续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无法确认应赔偿数额,且被告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洪胜赔偿款141,96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志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