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市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市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配辩护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仲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配及其辩护人叶世学、陈仲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配与“老孔”(另案处理)经商议,由陈配帮“老孔”运输毒品一包到贵阳,“老孔”付给陈配运费3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陈配将要运输的毒品藏匿于自己所有的贵BJ32**面包车副驾驶座位坐垫下,并让兄弟XX云驾驶,陈配坐副驾驶座位携妻儿一起从盘县出发前往贵阳。同日7时20分许,陈配所乘车辆行驶至清黄高速镇宁服务区(大山乡收费站)时,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从陈配所坐的副驾驶座位坐垫下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04.7克。上述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45%。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配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贪图3000元的运费才帮“老孔”带东西,其是在被查获后才知道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对供述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配在归案后认罪、坦白,系初犯、偶犯,其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故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老孔”(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配商议,由陈配帮其从盘县运输毒品到贵阳,付陈配佣金3000元。陈配同意后于2013年8月5日凌晨3时许,以到贵阳吃酒为由让其弟XX云驾驶其所有的贵BJ32**面包车载其及妻儿从盘县出发,并将毒品藏匿于其所坐的副驾驶座位坐垫下。同日7时20分许,当陈配所乘车辆行驶至清黄高速镇宁服务区(大山乡加油站)时,被正在进行公开查缉的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拦截,侦查人员当场从陈配所坐的副驾驶座位坐垫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04.7克。公安人员立即对乘坐该车的所有人实施控制,经现场询问,陈配供认该毒品疑似物是其准备携带到贵阳去的毒品。经鉴定,从陈配处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04.7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45%。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配是在公安机关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配所乘坐的贵BJ32**号航天牌面包车上查获涉案毒品及被告人随身的相关物品;称量记录、照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及含量;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及老孔的通话情况;证人纪兴菊、XX云证实毒品是由被告人陈配携带的事实;被告人陈配的供述证实毒品是自己帮老孔从盘县运输到贵阳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陈配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受雇他人运输毒品,数量达204.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配当庭辩称其是在被查获后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经查,陈配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接到毒品后不久就打开查看过是毒品,为防止毒品被淋湿还进行重新包装,并将毒品在公路边的石头夹缝中藏好后方返回家中,并且,庭审中其并未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任何补充和修改,可见,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交纳罚金五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交纳)。二、暂存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配用于作案的车牌号为贵BJ32**的航天牌面包车一辆、四周呈黄色镶边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云 庆审 判 员 赵 明 福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