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石秀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园区,注册号:440682400000685。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区兆彬,均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石秀坤,曾用名石秀昆,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湾子组**号,现住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肇星五金表面技术处理工业园(陈达超厂房一至三),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1********。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高要市帝高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000元的电镀原料,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仅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退还价值7000元的电镀原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并另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904元),两项暂计7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高要市帝高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3、《销售凭证》2份(原件)、《授权印鉴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000元的电镀原料。被告于休庭后到本院述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签名的“石秀昆”不是被告本人签名。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电镀原料,包括6桶的主光剂和5桶的开缸剂合共11桶原料。但因为原告销售的该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进行表面处理电镀加工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被退货,还赔偿给客户肇庆华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本价30%的返工费用共约5000元,并另行找电镀厂重新进行抛光处理。然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损失,而原告也同意进行退货,并已经收回了价值7000元的5桶原料,现在厂里还剩下1桶原料还未退回。双方就分担损失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然后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被告了。被告希望原告能分担2000元的损失并退回剩下的1桶原料,而在尚欠的货款进行相应的抵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货物。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提交答辩状辩称,至今还有一桶原料价值1400元未退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余款5600元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上述关于质量问题和合同签名笔迹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署名为“石秀昆”,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上所书“石秀坤”笔迹有较大差异,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以高要市帝高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六(1)车间、石秀昆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电镀原料,由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石静签收。在销售凭证上载明:提货后月结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7000元的电镀原料。余货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证据确凿,该款应向原告偿还。被告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在销售凭证上订明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该订明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开具发票没有约定,对此发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99.04元,因本案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