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久华,兴安县人民政府,韩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久华,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江××洞××村××号。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兴安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久英,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江××洞××村××组××村。上诉人韩久华因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韩久华与第三人韩久英系同胞兄妹,第三人韩久英已经出嫁到洞上村委会周组湾村。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生产联包责任制时,原告韩久华已经结婚单过,其家庭成员四人分得责任山三处,并填发了证字第275号《责任山护管证》,证上载明“瓦窑介”山场的四至界限为:右凭陆志高田小濠,直到柚子树边横进小路到脊埂与刘元发从山分界,左凭水濠浅漕直到顶与韩定忠山分界。韩定忠系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第三人韩久英当时尚未出嫁,其与父母等六人分得责任山三处,并填发了证字第276号《责任山护管证》(户主韩定忠),证上载明磅岑壕山场的四至界限为:右凭磅岑壕口浅濠直上与韩久发(华)山分界大脊到顶倒水为界,左凭刘智尧祖母坟墓后直上顶,原大脊到顶分界。因国家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0年11月1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对原告的79号宗地(瓦瑶盖山场)、第三人的78号宗地(磅岑壕山场)进行了现场勘界,勘界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在场,原告与第三人的胞兄韩久明、村委主任周曾斌、村民小组长刘茂华等在场。现场勘界后,工作人员制作了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洞上村山林宗地界限细化表,均有利害关系人进行了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在林权现场勘界图相配套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洞上村山林宗地界限细化表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县政府对现场勘界结果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对78、79号宗地提出发证申请。原告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瓦瑶盖山场79号宗地的四至界限与公示内容一致,申请表标注有林权现场勘界图:Z100813,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79与78号宗地现场勘界图。第三人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磅岑壕山场78号宗地的四至界限与公示内容一致,申请表标注有林权现场勘界图:Z100813,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79与78号宗地现场勘界图。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表都经村委会、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安坪十二、十三村民小组)、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认可权属清楚,上报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2010年11月28日县政府又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30天的证前公示,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按照颁证程序为原告韩久华颁发了B450904262156号《林权证》,为第三人韩久英颁发了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双方申请表上的四至界限一致。2011年4月第三人砍伐竹子,原告认为第三人越界近70米在其瓦瑶盖山场砍伐竹子,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撤回诉讼。原告认为林权证上的图和四至界限村委,向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证,2013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B450904262156号《林权证》及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判认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实行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宗地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山林宗地界限细化表,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予以确认。被告对现场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颁发林权证前也进行了证前公示,公示期间,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依法律法规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B450904262156号《林权证》、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0日颁发的B450904262156号《林权证》、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上诉人韩久华上诉称:上诉与一审第三人系胞兄妹关系,2010年10月份填发新林权证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交界的瓦窑盖山场,是上诉人胞弟韩久明带林改工作人员去绘图分界的,由于上诉人与胞兄韩久明早有隔阂,故意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山场界线往上诉人山场移于近70米,致使上诉人的山场在新林权证的图上,减少于近十来亩。上诉人村分山场,均是在家里分山的,其山场的界线都以脊、漕、濠为界的,由于当时林改工作人员到现场踩界绘图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公示时,注明是凭第一条浅濠为界的,当时上诉人认为从浅濠是正确的,但仔细察看新林权证的四至与原责任山护管证的四至不一致,林权证绘制的图也是错误的,公示山场图纸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又看不懂,就相信没错,故当时没提出异议,2011年04月份,第三人砍竹子越过了上诉人的山场界线近70米,上诉人多次找村委干部,林业站的干部去调解均调不成。2011年7月份上诉人起诉到溶江法庭,法庭为查明事实,特请去当时绘图的工作人员唐主任到现场勘察,唐主任说是韩久明告诉他的界线,他是根据韩久明告知的界线进行绘制的。村委主任周斌和村民小组长刘茂华根本就不清楚上诉人的山场界限。由于程序上不合法,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其未参与现场勘界为由,认为答辩人发放林权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答辩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到现场指界,工作队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按默认处理”,不存在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对勘界结果进行了签名认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中均认可79号宗地与第三人韩久英的78号宗地界线凭第一条浅濠为界,勘界图与宗地界限细化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上记载的界限是一致的,并且与实地也相一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瓦窑盖山场各自拥有一块山场,且两人山场相邻,分别是78、79号两块宗地。在林改过程中,答辩人于2010年11月12日派出林改工作队员和技术人员对瓦窑盖山场78、79号宗地进行了现场勘界,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在与林权现场勘界图相配套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及洞上村山林宗地界限细化表上签名盖手印予以确认。答辩人对现场勘界结果在华江乡洞上村委安坪自然村第12、13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7日,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对瓦窑盖山场78、79号宗地提出了发证申请。2010年11月28日,答辩人在华江乡洞上村委安坪自然村第12、13村民小组进行了为期30天的证前公示,公示内容中的四至与上诉人所提交79号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四至范围相一致。在公示期间,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答辩人按照发证程序于20l0年12月30日颁发B450904262156、B450904262l68号《林权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瓦窑盖山场的78号、79号宗地之间界线明确,答辩人核发的B450904262156、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实行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79号宗地及原审第三人的78号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宗地间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山林宗地界限细化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现场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颁发林权证前又进行了证前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B450904262156《林权证》、B45090426216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以看不懂图纸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