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强与周金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周金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陆强,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锁,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强诉被告周金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周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周金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338省道赵市中诚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常备101441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合计169446.15元,扣除被告周金锁已支付的27182.68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32263.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锁辩称:本人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27182.68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金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赵市中诚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客车车身左前部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常备101441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9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锁已为原告陆强垫付医疗费2718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强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二次住院,累计住院35天。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7127.87元。陆强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陆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之所需)。因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对上述期限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又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职员,其主张事发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之母朱云关生于1933年7月14日,朱云关系丧偶,其共生育陆强、陆建芳二个子女。常备101441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相关部门定损,车损为8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周金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周金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金锁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周金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金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其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护理期限为40天,参照护工标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000元(40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8个月,因原告系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职员,参照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20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8138元(8月×27207元/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289.40元(20年×29677元/年×11%),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朱云关的年龄应计算5年,因扶养人有2人,故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176.88元(18825元/年×5年×11%÷2人),故残疾赔偿金为70466.28元(65289.40元+5176.8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7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138元、残疾赔偿金7046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合计148582.15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138元、残疾赔偿金7046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604.28元,此数额未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47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8357.87元,此数额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车损800元,此数额未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7404.28元(96604.28元+10000元+8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41177.87元(148582.15元-107404.28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金锁赔偿。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48582.15元(107404.28元+41177.87元)。被告周金锁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27182.68元,应视为周金锁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27182.68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周金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8582.1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及被告周金锁垫付的27182.68元,还应赔偿11139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金锁人民币271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陆强负担52元,被告周金锁负担4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