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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谢国金、聂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民,谢国金,聂君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黄新民,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国金,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聂君香,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黄新民与谢国金、聂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5月4日作出(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谢国金、聂君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6月25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另查,黄新民与谢国金就登记在谢国金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2市委大院内0081幢161号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为10万元。现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调解,聂君香自愿以其与其夫谢国金共同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2市委大院内0081幢161号房产抵偿黄新民全部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聂君香与其夫谢国金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谢国金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2市委大院内0081幢161号、所有权证为00112808、面积为145.83平方米房产归黄新民所有;二、黄新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