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建军与被告岳旭楠、胡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军,岳旭楠,胡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温建军。被告岳旭楠。被告胡玉龙。原告温建军与被告岳旭楠、胡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大勇、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军、被告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旭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军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找原告借款30000元说有急用,第二被告并给第一被告担保,并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岳旭楠未答辩。被告胡玉龙辩称,岳旭楠走之前给原告还了10000元,我还给被告还了4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6000元,而且原告借给岳旭楠的是27000元,借条打的是3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曾为同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岳旭楠通过案外人陶国东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并找到被告胡玉龙担保。2012年8月13日,被告岳旭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岳旭楠欠温建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于2012年09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向本人追讨欠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欠款人处为岳旭楠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为胡玉龙签名及手印,欠条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庭审中,胡玉龙称岳旭楠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元,欠条上的300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27000元及一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认可该说法,称确实借款金额为27000元,并称与岳旭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胡玉龙称岳旭楠曾拿过5000元给了原告或者陶国东,听同事说岳旭楠可能后来又还了5000元给原告,几个月后因岳旭楠还不上钱陶国东要求胡玉龙将工资卡给原告,两个月后被告胡玉龙将工资卡挂失后补办,故被告胡玉龙认为他与岳旭楠共偿还14000元给原告,且这14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认可岳旭楠还过利息3000元、本金5000元,也认可胡玉龙通过工资卡还款4000元,但认为所还的1200元有5000元为本金,7000元为利息,被告还应还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建军与被告岳旭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胡玉龙均认可借款实际上是27000元,欠条上所写的30000元是把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在内,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温建军实际借给被告岳旭楠2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原告及被告胡玉龙均认可第一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故第一个月的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504元,原告与被告胡玉龙对二被告偿还的12000元有不同的看法,原告认为有5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利息,胡玉龙认为均为本金,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先偿还利息即二被告所还的12000元中有504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04元。因欠条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月利息3000元计算,被告胡玉龙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岳旭楠怎么谈得利息,故对于原告所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岳旭楠、胡玉龙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2000元,但原告与胡玉龙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只能确认岳旭楠第一次还款3000元为借款一个月后,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几个月后”,酌情认定为三个月,并分段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玉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岳旭楠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旭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建军偿还欠款本金15504元;二、被告岳旭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建军偿还第一笔利息(该利息以24504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岳旭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建军偿还第二笔利息(该利息以15504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日期止);上述款项,被告胡玉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温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建军负担266元,由被告岳旭楠负担28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岳旭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审 判 员 魏大勇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