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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华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诉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1日,某县水泥厂以水泥“五万线”“六万线”两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各贷款13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6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90**、990**,贷款期限均为1年。期限届满后,某县水泥厂于2003年3月8日偿还了借款22万元,下欠138万元未还。2005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向某县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但陈某未接受该《催款通知书》,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该送达过程中有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申请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西安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某县水泥厂的两笔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并在2005年9月26日的《陕西日报》上发表了《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某县水泥厂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还款事宜。此后,长城资产西安办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在《陕西日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向某县水泥厂公告催收还款。2012年2月24日,长城资产西安办与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榆林市华斌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以公告形式通知责任某县水泥厂债权转让及催收还款事宜。另查明,2001年8月15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府谷县人民政府与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公司就转让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水泥厂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在府谷注册成立新的经济实体,该实体隶属于乙方企业序列;甲方所属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甲方自行处理。200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县水泥厂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某县水泥厂负责清收和承担。若未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致使债权人向乙方追偿时,甲方应主动责成某县水泥厂及时清偿或与债权人协商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02年1月,原某县水泥厂转让给神华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神华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八部委有关的政策进行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原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更名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名称也随之变更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另查明,某县水泥厂始建于1969年,是府谷县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地方国营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水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于1999年6月11日共贷款160万元,并于2003年3月31日偿还了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委托府谷支行向某县水泥厂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而原某县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拒绝签收该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为此送达行为申请了公证。此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于2009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该笔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在《陕西日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并于2012年2月24日,以在《陕西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该笔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从历次债权转让以及公告催收债务的时间上看,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而被告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某县水泥厂是府谷县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地方国营企业,府谷县人民政府作为该厂的资产管理人即出资人有权对其资产进行处分。2001年经府谷县人民政府审批,将该企业的固定资产转让给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某县水泥厂出售给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厂重新注册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县水泥厂被注销,当时双方虽约定原某县水泥厂的债务由原某县水泥厂承担,但该约定债务承担的内容出售方某县水泥厂未公告通知债权人,也未经当时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的认可,更未经得继后的历次债权人的认可,因而该笔债权应由买受人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即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率计息)。2、驳回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行为,因违反了(国办发(1999)66号)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剥离的范围,因此该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继而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2、2001年8月15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与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让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有关事宜的协议》,同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府谷县人民政府将某县水泥厂的固定资产转让给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某县水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府谷县人民政府承担。2002年原某县水泥厂注销,从2002年至2008年府谷县政府成立了某县水泥厂临时机构,专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该机构于2009年撤销。当时的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是知情的,因为在2003年3月31日,原某县水泥厂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22万元,债权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某县水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府谷县人民政府偿还这一约定。因此,原某县水泥厂所欠的贷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府谷县人民政府承担。3、上诉人受让原某县水泥厂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仅于2005年3月8日委托府谷县支行向某县水泥厂下发催收贷款通知书,因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已调离该厂就拒收通知书,府谷支行对送达行为申请了公证。债权人在当时就应该采取积极、有效方式主张债权,而不是采取在省级报纸上通过公告方式来维持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某县水泥厂早已注销、府谷县人民政府设立清理债权、债务机构亦被解散,现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明显不公。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通过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诉人与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原某县水泥厂偿还债务的约定,该债务应由府谷县人民政府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初召开的山东省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改制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时隐瞒或遗漏债务问题的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事实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后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长达6年时间里由府谷县组织设立清偿机构,故不存在上诉人隐瞒债务。但是原某县水泥厂和府谷县人民政府在客观上却未履行公告程序,遗漏了债务,致使欠款长达13年仍未清偿,府谷县人民政府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卖方府谷县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5、上诉人没有实际能力偿还巨额债务。上诉人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企业自负盈亏。上诉人近年来企业经营状况惨淡,严重亏损。因资金短缺,现已超过六个月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工厂停产,70%的工人放假待岗,无实际能力偿还该巨额债务。原某县水泥厂当时有价值2000多万的土地被府谷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现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还款明显不公,且上诉人实在没有偿还能力。被上诉人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国家相关政策,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下称长城资产西安办)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某县水泥厂的两笔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与长城资产西安办。2005年9月26日双方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这一债权转让行为是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全省范围内工商银行的数笔贷款债权一次性转让与长城资产西安办,转让协议符合国家相关的金额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对答辩人所举的相关证据并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与府谷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有关事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榆林支行概不知晓且从未认可。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的是2005年3月8日,榆林支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向某县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公证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受让债权后,上诉人更未提供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转让的任何消息。据此,上诉人诉称榆林支行认可了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缺乏相应的证据。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长城资产西安办受让该债权后,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先后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就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答复:“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012年2月24日长城资产西安办与答辩人公司在《陕西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同样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为此涉诉府谷县人民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与府谷县人民政府达成的某县水泥厂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未取得债权人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6条规定,上诉人依法负有清偿原某县水泥厂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2、该债权是否应由府谷县人民政府偿还。3、该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本案所涉债权原为工商银行榆林中心支行所有,于2005年9月26日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又于2012年2月24日转让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所涉债权的两次转让均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该笔贷款现由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债权是否应由府谷县人民政府偿还的问题,该笔贷款的债务人原为某县水泥厂,2001年8月15日某县水泥厂经由府谷县人民政府转让给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公司。2002年1月,由神华多经公司新设成立了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因继受了原某县水泥厂的所有权利义务,应为本案的适格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新设立的府谷天桥水泥公司承担。虽然府谷县人民政府在转让某县水泥厂时向神华多经公司承诺了该债务由其承担,但府谷县人民政府只是某县水泥厂资产的所有人,并不等同于某县水泥厂法人本身,神华多经公司在购买了原某县水泥厂后新设立了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等同于上诉人公司法人,所以府谷县人民政府与神华多经公司对于该笔债务约定由谁偿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究。对于该笔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本案债务人从2003年3月31日偿还了22万元贷款后,直至现债权人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这个期间债权人均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对该笔债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催收,每次催收公告导致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故被上诉人所持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该债务予以偿还。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余晓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