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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袁活勤与何炳阳、张振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活勤,何炳阳,张振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袁活勤,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阳,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振威,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袁活勤诉被告何炳阳、张振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活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阳、张振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活勤诉称,2011年6月12日,何炳阳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活勤与张振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活勤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炳阳与张振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活勤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活勤入院治疗并接受钢板内固定手术。袁活勤于2011年9月28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何炳阳与张振威,已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0日至8月24日,袁活勤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2012年10月1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袁活勤因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袁活勤的损失有:医疗费59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2850元(1900元/月×1.5个月)、车费194元、残疾赔偿金166764.38元(26897.48元/年×20年×31%)、鉴定费1000元,合计176993.1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炳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8496.58元;2、判令被告张振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8496.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炳阳未作答辩。被告张振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炳阳是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张振威是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30940)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6月12日11时10分,张振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30940)沿增城市石滩镇新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自北往南驶入新桥路的由何炳阳驾驶的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袁活勤)发生碰撞,造成袁活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活勤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9日,再转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脾切除后肺栓塞。2011年6月2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增公交增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炳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活勤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2011年9月28日,袁活勤诉至本院[案号:(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炳阳、张振威连带赔偿医疗费74055.67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2371.55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1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袁活勤的损失有:医疗费740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8423.29元(1900元/月÷30天×133天)、交通费250元,合计87028.96元。张振威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活勤医疗费10000元;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活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12973.29元。医疗费余款64055.67元,由张振威、何炳阳各赔偿32027.83元。扣除张振威、何炳阳已分别支付的3000元、2000元,张振威实应赔偿52001.12元。何炳阳实应赔偿30027.83元。判决主文:一、被告何炳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活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27.83元。二、被告张振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活勤医疗费52001.12元。三、驳回原告袁活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0日至24日共五天,袁活勤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医疗费5545.11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2012年9月10日至28日,袁活勤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复查八次,期间医疗费367.17元。2012年9月23日,袁活勤在增城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医疗费22.50元。2012年10月1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活勤因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因肩部外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袁活勤因就医、评残等发生交通费194元。2013年5月30日,袁活勤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袁活勤在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工资1900元。2011年11月17日,袁活勤与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本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袁活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十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活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因此,袁活勤的损失由张振威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何炳阳、张振威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袁活勤的损失:医疗费5934.78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50元/天×5天计)、误工费2850元[按1900元/月÷30天×45天(自2012年8月20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9日为51天+门诊9天计为60天。当事人主张误工天数为45天,低于前述标准,本院准照)计]、交通费194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166764.38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20年×31%计)、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凭票计算),合计125836.06元。张振威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活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共计97026.71元[按责任限额110000元-本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已处理的12973.29元计]。超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8809.35元(按损失总额125836.06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026.71元计),由张振威、何炳阳各赔偿50%即39983.225元。综上所述,袁活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炳阳、张振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活勤的各项损失97026.71元。二、被告张振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活勤的各项损失39983.225元。三、被告何炳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活勤的各项损失39983.225元。四、驳回原告袁活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张振威负担1521元,被告何炳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春融审判员  满华英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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