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生祥与陈蓓、吴哲青、张建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祥,陈蓓,吴哲青,张建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69号原告陈生祥。委托代理人季一唯,男,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三村*号***室。被告陈蓓。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哲青。被告张建月。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祥与被告陈蓓、吴哲青、张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祥,被告陈蓓、张建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生祥诉称,被告陈蓓、吴哲青在2006年至2007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5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年息18%,满一年后支付。后于2008年年终归还利息10万元,2009年年终归还利息15万元,2010年年终归还利息20万元。2010年9月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借据,言明借款总额为254万元,年息18%,并就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制订了还款计划。在2011年年终,被告陈蓓、吴哲青仅还款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再次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言明借款总额为254万元,年息18%,并对2012年的还款计划做了约定。2012年3月底,因被告陈蓓、吴哲青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要求被告陈蓓、吴哲青归还两笔到期借款共计5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虹口法院出具(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月,被告陈蓓、吴哲青通过虹口法院向原告提出和解,提出愿意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但是要求原告解除已经申请查封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601室房屋,但是原告担心查封解除后被告陈蓓、吴哲青将财产转移故而未予应允。原告认为,根据被告陈蓓、吴哲青20**年9月2日所书写的借据表明,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蓓、吴哲青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669,814元,至2010年年终加18%的利息,扣除年终时还款20万元,为4,130,380.52元,至2011年年终加上18%年息再扣除还掉的20万元,为4,673,849元,2012年其中两笔已到期共55万元在虹口法院起诉,扣除后加上18%年息计算至2012年底总额为4,866,14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蓓、吴哲青、张建月归还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的借款本金254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共计4,866,14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蓓、吴哲青、张建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底利息为1,129,814元;2010年一年度利息按本金254万元,年息18%计算457,200元;2011年一年度利息按本金254万元,年息18%计算457,200元;2012年1月开始,以199万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并在利息中共扣除4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7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0年9月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蓓、吴哲青曾向原告借款25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陈蓓答辩称,第一,对于借款本金,在199万元中应当扣除已归还的65万元以及2011年被告陈蓓归还原告的各种款项共计40万元;第二,应���按照最后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计划的,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陈蓓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2011年12月12日的借据为准,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原借据失效,计息方式按照此借条确认的新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开始计算,未明确还款期限的部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一张借据补充的第三点提到2008年结息后归还部分本金,即双方约定之后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被告陈蓓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银行划账凭证,证明2011年被告陈蓓的还款情况,分别于2011年3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4月8日还款4万元,2011年4月11日还款2万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4万元,2011年11月24日还款5万元,共计40万元;2、(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确认被告陈蓓、吴哲��之前已还款65万元,其中2008年还款10万元、2009年还款15万元、2010年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还款20万元,虹口法院已另案判决被告陈蓓、吴哲青向原告还款5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哲青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月答辩称,本案与被告张建月无关,被告张建月与被告吴哲青已于1999年9月3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分割清楚,且离婚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张建月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关联性无法了解,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陈蓓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月另向法庭出示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吴哲青与被告张建月于1999年离婚,且财产分割完毕,无共同债务,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故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建月无关;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抵押状况信息,证明xx路x弄x号1604室的产权人系被告张建月及案外人吴某某,系两人于2003年12月购置,与被告吴哲青无关,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及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陈蓓出示的银行划账凭证不予认可,根据2011年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当在2008年年底之前归还所有利息及本金的一部分,利息尚未偿还,谈何本金;对于虹口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张建月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当时是根据派出所显示的户籍资料起诉被告张建月的,资料并未显示被告吴哲青与被告张建月离婚,被告张建月于2006年迁户是因为被告吴哲青的原因进去的,离婚应当要到派出所注明,现对被告吴哲青与被告张建月的离婚证明及房屋信息无异议。被告陈蓓对被告张建月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54���元,按年息18%计息。2010年9月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总额为254万元,已还利息25万元,年息18%,并明确约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尚余借款本金为254万元、利息1,129,814元,并制订了相应的还款计划。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借款总额为254万元,年息18%,称2008年年底已还款10万元,2009年年底已还款15万元,2010年年底已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已还款20万元,并计划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45万元,2012年3月底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底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底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底还款40万元,之后还款再议。上述三份文本,被告陈蓓、吴哲青均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被告陈蓓、吴哲青归还已到期的借款5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以年息18%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后上海市��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陈蓓、吴哲青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故判决被告陈蓓、吴哲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以年息18%为基准支付原告本金55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借款及还款计划》,被告陈蓓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建月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抵押状况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蓓、吴哲青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中55万元已经由(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蓓、吴哲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建月与被告吴哲青已于1999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因此原告认为该上述借款系被告张建月与被告吴哲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张建月共同偿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0年9月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明确约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尚余借款本金为254万元(约定年息为18%)、利息1,129,814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蓓、吴哲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仍载明,所欠借款本金254万元,约定年息18%,说明双方并未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有新的约定,故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本金254万元、年息18%予以计算。因(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确定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12年1月15日及2012年3月底之前归还共计55万元的款项,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99万元,年息18%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抵充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蓓、吴哲青在2008年年终时归还的10万元、2009年年终时归还的15万元、2010年年终时归还的20万元、2011年年终时归还的20万元,上述合计还款65万元,均是对借款利息的归还,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其中2008年年终时归还的10万元、2009年年终时归还的15万元,合计25万元,已在2010年9月2日的《借据》中予以扣除,故约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中应再予扣除40万元。至于被告陈蓓认为在2007年10月7日的《借条》补充的第三点中提到的“2008年前计划结息后归还部分本金”,即双方约定之后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因其载明系在结息后归还本金,被告陈蓓、吴哲青并未清偿全部利息,故对于被告陈蓓认为上述65万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陈蓓出具的2011年期间共计40万元的还款凭证,因系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所发生,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已经涵盖在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之内,故对于被告陈蓓主张的该些还款系陆续归还,因结算时偏差未计算在《借据及还款计划》内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蓓、吴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生祥借款本金199万元;二、被告陈蓓、吴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生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29,814元;三、被告陈蓓、吴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生祥以254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为基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蓓、吴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生祥以19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为基准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陈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生祥负担10,984.14元,被告陈蓓、吴哲青负担39,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