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冬全、胡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冬全,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吴冬全。被告:胡秀红。被告:励茂移。被告:励雪娟。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冬全、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冬全、胡秀红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吴冬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励茂移、励雪娟自愿提供担保,另被告胡秀红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月利率9.839999‰。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冬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8682.61元(2012年3月14日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冬全承担;3.被告励茂移、励雪娟、胡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冬全申请借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冬全、励茂移、励雪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励茂移及励雪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胡秀红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吴冬全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冬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682.61元以及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的事实。被告吴冬全、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系书证,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吴冬全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冬全、励茂移、励雪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9.8399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励茂移、励雪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冬全发放贷款25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冬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682.61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算),被告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冬全、励茂移、励雪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秀红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冬全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冬全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冬全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及被告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682.61元(算至2013年6月14日,以后违约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对被告吴冬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吴冬全、胡秀红、励茂移、励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