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5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因被告人刘某某怀孕,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伪造证件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43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朱某某家中,冒用杨某某名义,以杨某某开修理厂需要用钱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000元。2、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徐某某(朱某某女儿)家中,以同样理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4000元。2012年2月初,为拖延徐某某追讨欠款,刘某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徐某某抵押。3、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承包19路公交车急需用钱缴纳保险费为由,从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2月5日至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婆婆生病住院需要缴纳住院费、伙食费、抢救费,给儿子卖鞋忘带钱为由,分多次从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5、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要承包19路公交车需要交纳保险费为由,从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8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其亲戚也要承包19路公交车,急需用钱为由,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从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000元,随即被郑某某发觉登记证书是伪造的,郑某某便将即将离开的刘某某扣留,要求刘某某退还12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治安调解书、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欠条,未出庭证人陈雪梅的书面证词、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武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