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乐某,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子女。因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恶习在生活中慢慢暴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屡教不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已三年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两年恋爱期彼此间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原告没有工作,迫于生活压力走了些弯路,已经受到相应法律处罚,被告受到处罚后,也能认清自身的问题,也积极希望能够与原告将家庭继续经营下去,维系双方感情。被告平时没有吸毒的恶习,也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8月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被告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被告获释。后因原、被告因为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沟通较少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双方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合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