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顾海红、彭万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单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社员工。被告:顾海红。被告:彭万勋。被告:郑晓红。被告:沃依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晓红、沃依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红、彭万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顾海红因购买油料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由被告郑晓红、沃依飞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海红及保证人郑晓红、沃依飞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彭万勋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并欠息,被告顾海红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无法联系到。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海红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078.73元,并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被告彭万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海红、郑晓红、沃依飞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发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万勋自愿为被告顾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海红欠息情况。被告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件,被告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顾海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彭万勋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晓红、沃依飞亦应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红、彭万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078.7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二、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应对被告顾海红、彭万勋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海红、彭万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顾海红、彭万勋、郑晓红、沃依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