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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华峰诉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峰,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76号原告杨华峰,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琪,经理。原告杨华峰与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峰,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峰诉称:原系被告单位出租车司机,2010年9月16日、9月20日被告变相收取原告押金14140元、200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变相收取原告押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资产管理金、预收款共计1414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元。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担任出租车司机。被告公司对资产管理金有明确规章制度,如承包运营车辆则需要交纳资产管理金10000元,另外4140元是承包费的预收款。每个月的承包费都是月初预收,月底清账。资产管理金的用途和性质我公司已经公示,在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终止时,原告需与被告公司办理车辆检验和交接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如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扣除车辆检测修复费用后,被告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资产管理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3年4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资产管理金、预收款共计1414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中1万元为承包运营车辆的资产管理金,剩余的4140元为预收的车辆承包金,因此,原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车辆承包金并未收取。原告则表示不清楚资产管理金及预收款的性质,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车辆承包金也已向被告交纳,但被告未开具收据。2013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岗手续,但以原告未修复、检验、交接车辆为由,未退还原告资产管理金。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29日将车辆停靠在平时与对班司机赵某某交接的地点,赵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取车,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冯某某,根据行业惯例,双方已经交接车辆。被告则认为依据承包运营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车辆交接应当验收,完好无损后交给被告公司,交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接车辆义务,且车辆需要维修,因此,未退还原告的资产管理金。庭审中,原告对班司机赵某某、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原告与其交接车辆的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符,但赵某某称车辆在其与原告使用期间便存在发动机故障灯常亮等问题。证人冯某某认可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车辆钥匙交换给他,但双方并未对车辆进行交接。另查,赵某某原系原告的对班司机,合同到期后,2013年5月1日,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现单独使用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收据、通知、承包运营合同、资产管理制度、运营车辆特别约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资产管理金的性质,如车辆完成交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资产管理金。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完成了车辆交接。本院注意到,尽管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的程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公司职员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且原告已将车辆钥匙交还给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因此,应视为被告公司已接收原告交还的车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资产管理金1万元。被告主张车辆存在故障的抗辩,仅以被告公司职员赵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关于预收车辆承包金一节,被告表示已折抵原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承包金,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出示离职前最后一个月交纳承包金的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预收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退还原告资产管理金,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接车辆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杨华峰资产管理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华峰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原告杨华峰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兴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人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