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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梁盛林诉郭华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林,郭华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梁盛林,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女,198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娟,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郭华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梁盛林诉被告郭华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盛林的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和魏娟、被告郭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盛林诉称:我自2009年3月起到北京嘉溢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溢伟业公司)工作,同年11月花费4万元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32T**的二手捷达车,2011年4月我离开北京到大连工作时将车停放在公司院内,2012年年底我回北京后发现该车被公司经理郭华伟占有使用;该车系我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我个人,被告郭华伟的行为系明显的侵权行为。诉请判决:被告将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车以及该车车牌和证照返还给我。被告郭华伟答辩称:原告梁盛林之姐与我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原告经其姐介绍到我所在的嘉溢伟业公司工作;同年10月26日,公司和原告各出资2万元合计4万元从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低价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32T**的二手捷达车给原告开,我还承诺该车以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车送到与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56号的办公地点一墙之隔的北京市寅鑫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寅鑫维修站)进行喷漆和修理,花去维修费15000余元,但原告未去结账付款;之后原告被我派去公司在大连的一个项目工地工作时将该车开到大连使用,2011年5月大连项目完工后原告将车开回北京,又送去寅鑫维修站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780元,原告称其无钱结算维修费就不要车了,并将车和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手续都交给我,让我去结账;2012年7月,我又交给原告一个沈阳的防水工程项目,并到寅鑫维修站将原告的捷达车取出开去沈阳与原告共同使用,同年12月底我将车开回北京停放在寅鑫维修站。我同意将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两套车钥匙还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到寅鑫维修站将所欠修理费、保养费32589元以及该站垫付的2012年保险费1472.79元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盛林系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日,原告梁盛林诉来本院称其停放在嘉溢伟业公司院内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轿车被该公司经理郭华伟占有使用,要求被告郭华伟返还该车及车牌和证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梁盛林曾在嘉溢伟业公司工作,被告郭华伟系该公司负责人之一;被告称寅鑫维修站因原告拖欠修车费和保险费而将车扣留,被告从该维修站将车取出开去沈阳交与原告使用时曾担保如果原告不支付维修费则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将车从沈阳开回北京后又将车开回寅鑫维修站停放,后将车停放在与该维修站一墙之隔的嘉溢伟业公司院内,车辆钥匙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均在被告处;原告否认其曾将该车送去寅鑫维修站维修,否认拖欠修理费一节。被告还提供《离职协议》一份,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自嘉溢伟业公司离职时承诺其所欠公司3万元以该车相抵,此车所有权属嘉溢伟业公司所有,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无权要回该车;原告称其未签署过该《离职协议》,但不申请对该协议下部的“梁盛林”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离职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到寅鑫维修站进行调查时,其主管毛某陈述该车除需要维修时平时并未停放在该维修站内,本院到该维修站调查当日中午郭华伟将该车开到站内停放,因该维修站的负责人与嘉溢伟业公司的负责人相识,故修理费基本未及时结清,现该车名下尚欠维修费和保险费3万余元未付,这部分修理费均系郭华伟将车送去修理时产生,该维修站并未因此将该车扣留。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离职协议、维修结算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轿车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梁盛林,该车实际在被告郭华伟的占有控制之下,不论该车名下是否拖欠寅鑫维修站维修费和保险费,或者原告是否欠嘉溢伟业公司债务并曾同意以该车抵偿该债务,均不能构成被告占有该车的合法理由,对原告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轿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京N32T**的捷达轿车以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和车钥匙返还给原告梁盛林。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海平审判员  陈映红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璟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