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范贤昌、范磊、何光泽、何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范贤昌,范磊,何光泽,何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贤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法定代理人:范贤昌。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贤昌、范磊、何光泽、何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范贤昌、范磊、何光泽、何新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