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詹开荣与冯晓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开荣,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詹开荣,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以下简称锦江酒店)。法定代表人冯晓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晓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固始县。原告詹开荣诉被告锦江酒店、冯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酒店、冯晓勇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开荣诉称,其丈夫尹华东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逝。被告锦江酒店系被告冯晓勇的私营公司。2010年8月25日,被告冯晓勇经营的锦江酒店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其丈夫尹华东借款3万元。2010年9月3日再次借款41.6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久拖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詹开荣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尹华东夫妻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证明尹华东因病死亡,殡葬事实;4、安徽省立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尹华东因病死亡时间。5、安葬证明,证明尹华东死亡后安葬在原籍。6、固始县力集镇洪塘村证明,证明尹华东生前家庭成员情况。7、尹华东家庭成员放弃继承权声明三份,证明何泽秀、尹川、尹湘维放弃继承权的事实。8、冯晓勇借条证明,证明冯晓勇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被告锦江酒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晓勇辩称,拖欠维多利亚酒店尹华东欠款一事属实,但是,该欠款不是我个人所欠,属于锦江酒店所欠,我只是经手人而已。有锦江酒店2012年7月22日财务报表为证。财务报表第三页应付款明细中尹华东30000元,朱华珍150000元(此款是锦江酒店借朱华珍现金,到期后由尹华东代为偿还);第四页短期借款明细中天骄村镇银行186935.10元(不含利息)。有一天经他人在场我和尹华东结算清全部借款,一次出具欠条一张大约40万元(含2分、3分利息,此条数据包含原单独借条30000元,所以我认为:1、锦江酒店实际欠尹华东款应为大约40万元和利息。2、该欠款是我经手的,我有义务协助偿还,但是,因为在我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其他人利用背景将酒店转让且到目前为止耍赖,转让款不予支付。3、我同意从现购买酒店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偿还。被告冯晓勇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1、财产报表1份(2012年7月)证明锦江酒店欠尹华东款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经冯晓勇手借尹华东的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锦江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经被告冯晓勇手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丈夫尹华东借款30000元;同时尹华东代为被告锦江酒店偿还欠朱华珍到期借款150000元,尹华东又代为被告锦江酒店偿还借天骄村镇银行款186935.1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冯晓勇经与尹华东结算,被告共欠尹华东款416800元(含利息),同时被告冯晓勇为尹华东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华东现金肆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还清。否则,本人自愿同意被借款人派人到锦江商务酒店前台清收营业款,直至付清该借款和相关费用为止。借款人冯晓勇、2011、9、3号”。同时该借条上还注明:“此借据在固始县石油商会办公室出据,当时有张强、曾莉在场,如有反悔,该两人证明,本人同意,冯晓勇2011、9、3号”。该借据出具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因尹华东因病于2012年10月21日去逝,其妻詹开荣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查明,尹华东生前家庭成员有其母何泽秀,其妻詹开荣,其子尹川、尹湘维,且均为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在审理中,其母何泽秀和其两子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被告所欠该笔借款的继承权。由詹开荣享有并予以追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按照约定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4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被告冯晓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负担7552元,原告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