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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钟丙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丙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钟丙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欣,男,汉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钟丙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梅州市天运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购买“五菱LZW6407BAF”小型客车一部,价税款合计45200元。在购车的同时,打包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由该汽车公司全程办理了投保手续、代付保险业务款,其中包括盗抢险保险费300.20元,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2012年12月16日21时,原告将该车停放在梅县华侨城富贵市场城里乡间侧,至次日早上6时发现该车被盗,原告即分别向110及被告报案。但案件至今仍未侦破,被盗的车辆也未能追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索赔手续,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催问,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均采取回避的态度,告知要等待上级公司的答复。一直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才以车辆还没有办理正式的号牌为由,正式答复原告不予赔偿,并退回了相关索赔手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在其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在投保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所投保车辆是当日才购买的新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对原告的投保行为予以确认,并在当日就出具了保险单予以承保,收取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费。被告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是由汽车公司在卖车时一并包销,并全程代办投保手续、代付保险业务款的,而被告的业务员为图方便,在未与投保人见面或联系、未与投保人明确说明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办理的车辆投保手续。打包销售的汽车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说明过有这一特别约定的条款。原告一直到车辆被盗后向被告索赔时,才被告知保险单上有这一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40000元。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盗抢险保险责任。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点“在投保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约定,因原告车辆在失盗之前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因此被告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免责提示,我司依法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丙友于2012年12月14日向梅州市天运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五菱LZW6407BAF”小型客车,该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范围为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40000元)、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原告缴交保险费3642.58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7日早上6时原告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未上牌),原告即向110报案,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原告被盗的车辆未追回的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车辆被盗而应支付的保险金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车辆盗抢险40000元。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被盗车辆、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发票、宝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五菱LZW6407BAF”小型客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盗抢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其支付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在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在投保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虽用蓝色打印字体,但该保险单中并非只有特别约定是采取蓝色字体的,且该蓝色字体并未加粗,被告并没有将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向原告说明了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抗辩其已与原告有特别约定,并将该特别约定予以提示不向原告承担盗抢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盗抢险的赔偿范围内给付40000元给原告钟丙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