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金照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照,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97号原告沈金照,男,1966年12月22日生,徐州闽浦木业供应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金照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照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照诉称,2011年5月9日,我与万利公司下属的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购买我的木方、模板,方木每根28.2元,模板每张54元。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待材料全部送够时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供货价值3842753元。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2753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次诉讼数额为882753元、违约金36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剩余货款我另行主张。被告万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2、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18日出库单2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3842753元。3、2012年11月25日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12年11月25日供货总价值3842753元,已付1500000元,尚欠2342753元。4、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万利公司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购买原告方木10万根、模板6万张,方木规格为45mm×75mm×4米(3.95米),每根单价28.2元,模板规格1.83米×0.915米×14mm,每张单价54元(本合同价不含卸车费和税费)。原告将材料送到威海文登市汽车站对面香和苑工地。付款方式:把货送到工累计100万元,待工地材料全部送够时三个月内分次付清。其余材料款以每个月付给原告之前累计欠款的70%,最后余款30%待材料送够时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5月供货结束,累计供货价值3842753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帐,内容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徐州闽浦木业供应站在2011年开始曲家河、荣成工地购方木和模板总货款3842753元,已付款1500000元,至2012年11月25日总欠款共计2342753元。”双方对帐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经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万利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经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核准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供货总价值3842753元,但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被告万利公司威海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被被告万利公司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882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以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的1.3倍计算为宜。即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金照货款人民币882753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的1.3倍计算,上限不超过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8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