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莉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田莉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蕾,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莉莉,女,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莉莉工程承包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仕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蕾,被告田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高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承接空调通风工程,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91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田莉莉辩称,涉案工程系用于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开设经营的蓝湾咖啡奥体店,与被告个人无关,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蓝湾咖啡奥体店空调通风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3485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当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391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由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主体所签订,且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应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对所欠139100元工程款被告应负给付之责,且应承担相应利息。但利息应向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田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枫 来自: